(2015)垣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尚亭亭与被告胡方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地区永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亭亭,张某某,胡方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地区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垣民初字第555号原告尚亭亭,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垣曲县五龙镁业有限责任公司操作工,住垣曲县。委托代理人沈彤,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系原告尚亭亭之女),女,201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法定代理人尚亭亭,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垣曲县五龙镁业有限责任公司操作工,住垣曲县。被告胡方南,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永嘉县,现住运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地区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负责人徐胜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企洋,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凯,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亭亭诉被告胡方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地区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阿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企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方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亭亭诉称:2014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胡方南驾驶浙BF68**号小型越野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逸景名苑东门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向路中间的护栏,又与相对方向王军红驾驶的晋MT96**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乘坐人尚亭亭、张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送往垣曲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尚亭亭花去医疗费2933.1元,张某某花去医疗费237.2元。此事故经垣曲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方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尚亭亭、张某某无责任。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579.3元。被告胡方南驾驶的浙BF68**号小型越野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50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现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亭亭、张某某各项损失15579.3元;2、被告胡方南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方南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但被告胡方南系饮酒驾驶,保留对被告胡方南追偿的权利,且第三者商业险不承担理赔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也不予赔偿。原告尚亭亭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垣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垣公交认字(2014)第20141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胡方南负全部责任,原告尚亭亭、张某某无责任。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胡方南驾驶的浙BF68**号小型越野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投有第三者商业保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3、垣曲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人费用总清单一份、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份、门诊收据二份、中条山曙光医院核磁共振收费票据二份、运城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尚亭亭于2014年9月10日垣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2933.1元;在中条山曙光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花去检查费520元,以上合计3453.1元。原告张某某在垣曲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37.2元;在中条山曙光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花去检查费520元;在运城市中心医院做CT检查花去检查费324元,以上合计1081.2元。证据4、垣曲县五龙镁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尚亭亭系垣曲县五龙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厂化产车间操作工,月工资2600元,因2014年9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2个月未在岗上班,工资未予支付。原告尚亭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没有垣曲县五龙镁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签名的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提出证据存在瑕疵,但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庭同意原告尚亭亭误工费标准按月工资2600元计算,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3,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驾驶人饮酒驾驶车辆是第三者商业险的免责事由。证据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责任免除说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免责事由已书面告知被告胡方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尚亭亭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对以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因被告胡方南未到庭,无法查明其真实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垣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中相关材料一份,认定被告胡方南系饮酒驾驶及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38mg/100mg;调取了垣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认定原告尚亭亭入院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实际住院天数36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胡方南驾驶浙BF68**号小型越野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逸景名苑东门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向路中间的护栏,又与相对方向王军红驾驶的晋MT96**号出租车相撞,致出租车驾驶员王军红及乘坐人石芳平、尚亭亭、尚潘婷、张某某五人不同程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尚亭亭受伤后,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16日在垣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1、头部及鼻部软组织挫伤;2、双下肢及双膝部软组织挫伤;3、右肩部及左手部软组织挫伤;4、双下肢多处皮肤擦伤;5、外伤性头痛头晕。花去医疗费2933.1元;在中条山曙光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花去检查费520元,以上合计3453.1元。原告张某某在垣曲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37.2元;在中条山曙光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花去检查费520元;在运城市中心医院做CT检查花去检查费324元,以上合计1081.2元。此事故经垣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垣公交认字(2014)第20141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方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尚亭亭、张某某无责任。另查明:1、被告胡方南驾驶的浙BF68**号小型越野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投有第三者商业保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胡方南系酒后驾驶机动车。3、晋MT96**号出租车乘坐人石芳平系乘坐人尚亭亭、尚潘婷母亲;乘坐人尚亭亭系乘坐人张某某母亲。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原告尚亭亭、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计算为3453.1元(垣曲县人民医统一收据2461.9元+门诊收据471.2元+中条山曙光医院520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主张应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0467元/365天×36天),计算为300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主张(50元/天×36天),计算为18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原告主张(30元/天×36天),计算为10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主张月工资2600元(2600元/30天×36天),计算为31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向本院主张500元,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尚亭亭的6项损失合计12457.1元。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因原告仅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此三项,天数30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年仅2个月的幼儿,为了身心健康,确需专人照顾。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张某某没有住院治疗,对护理费、营养费不应赔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计算为1081.2元(垣曲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237.2元+中条山曙光医院520元+运城市中心医院324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主张应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0467元/365天×30天),计算为2504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主张(30元/天×30天),计算为900元。以上原告张某某的3项损失合计4485.2元。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6942.3元。因二原告向本院主张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5579.3元,故对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各被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1、本案被告胡方南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胡方南驾驶的事故车辆浙BF68**号小型越野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2014年9月8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尚亭亭、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5579.3元。2、本案中原告尚亭亭、张某某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予以赔付,故被告胡方南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地区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尚亭亭、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5579.3元。二、驳回原告尚亭亭、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地区永嘉支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阿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荷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