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南通市沃思特工贸有限公司、江苏裕丰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纪建、南通曼特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通市沃思特工贸有限公司,江苏裕丰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南通曼特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纪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88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20号。负责人龚小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左斌,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芮令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通市沃思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越江路西首永兴乡东港村8组。法定代表人纪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军,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裕丰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大豫镇东港村村部。法定代表人黄昱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理峰,女,该公司股东。被告南通曼特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九华镇九华居委会13组。法定代表人周志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纪建。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华威园**幢***室。委托代理人高想,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南通市沃思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思特公司)、江苏裕丰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林公司)、曼特威公司、纪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左斌、芮令辉,被告沃思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裕丰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昱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理峰,被告纪建的委托代理人高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曼特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13年12月5日,光大银行与沃思特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1611110116的《综合授信协议》,光大银行向沃思特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714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同日,裕丰林公司、曼特威公司、纪建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光大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分别向光大银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光大银行与沃思特公司签订《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光大银行向沃思特公司提供最高额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714万元的贸易融资总额度,该贸易融资额度为进口信用证押汇额度,额度金额为人民币5714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根据沃思特公司提交的编号为TR7654140691AIL《进口押汇申请书》于2014年9月25日向其提供融资金额为267585.36美元的进口押汇,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年利率为4.9351%。2014年12月24日,光大银行与沃思特公司、裕丰林公司、曼特威公司签订《进口押汇展期合同》,将上述进口押汇本金进行展期,展期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展期后的进口押汇年利率为5.7546%。2014年10月8日,光大银行依据沃思特公司提交的编号为TR7654140699AIL、TR7654140700AEL的《进口押汇申请书》,向沃思特公司分别提供了融资金额为567818.48美元、109631.5美元的进口押汇,押汇期限均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年利率均为4.9311%。2015年1月4日,光大银行与沃思特公司、裕丰林公司、曼特威公司签订《进口押汇展期合同》,分别将上述两笔进口押汇本金进行展期,展期期限均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展期后的年利率均为4.7536%。2014年10月14日,光大银行依据沃思特公司提交的编号为TR7654140704AEL的《进口押汇申请书》,向沃思特公司提供融资金额为438568.48美元的进口押汇,年利率为4.9306%,押汇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2015年1月8日,光大银行与沃思特公司、裕丰林公司、曼特威公司签订《进口押汇展期合同》将上述进口押汇本金进行展期,展期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展期后的年利率为4.7541%。2014年10月15日,光大银行依据沃思特公司提交的编号为TR7654140716AIL的《进口押汇申请书》,向沃思特公司提供金额为280696.16美元的进口押汇,年利率为4.9291%,押汇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2015年1月8日,光大银行与沃思特公司、裕丰林公司、曼特威公司签订《进口押汇展期合同》将上述进口押汇本金进行展期,展期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展期后的年利率为4.7528%。2014年10月20日,光大银行依据沃思特公司提交的编号为TR7654140720AIL、TR7654140721AIL、TR7654140722AIL的《进口押汇申请书》,向沃思特公司分别提供金额为281469.26美元、190973.16美元、265153.06美元的进口押汇,进口押汇年利率均为4.93135%,押汇期限均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2015年1月14日,光大银行与沃思特公司、裕丰林公司、曼特威公司签订《进口押汇展期合同》将上述三笔进口押汇本金进行展期,展期期限均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展期后的年利率均为4.7526%。2014年10月27日,光大银行依据沃思特公司提交的编号为TR7654140735AEL、TR7654140733AEL、TR7654140734AEL的《进口押汇申请书》,向思特公司提供金额分别为119405.44美元、268822.4美元、115728.48美元的三笔进口押汇,进口押汇年利率为4.9331%,押汇期限均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2015年1月19日,光大银行与沃思特公司、裕丰林公司、曼特威公司签订《进口押汇展期合同》,将上述三笔进口押汇本金进行展期,展期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展期后的年利率为4.7561%。2014年11月6日,光大银行依据沃思特公司提交的编号为TR7654140744AIL的《进口押汇申请书》,向沃思特公司提供金额为131158.22美元的进口押汇,押汇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押汇年利率为4.93185%。2014年2月2日,光大银行与沃思特公司、裕丰林公司、曼特威公司签订《进口押汇展期合同》将上述进口押汇本金进行展期,展期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展期后的进口押汇年利率为5.7551%。在光大银行与沃思特公司开展的上述进口押汇业务中,光大银行均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沃思特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截至2015年6月8日止,上述12笔进口押汇业务中,沃思特公司逾期本金为2957090美元、利息72259.30美元、罚息28967.81美元。光大银行依约有权要求沃思特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并有权要求保证人裕丰林公司、曼特威公司、纪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沃思特公司归还光大银行借款本金2957090美元,支付利息72259.30美元、罚息28967.81美元(截至2015年6月8日止),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赔偿律师费人民币226270元;二、裕丰林公司、曼特威公司、纪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沃思特公司辩称,对光大银行的诉讼主张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裕丰林公司辩称,裕丰林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外负债已达200多亿,无力清偿债务,不具有保证人资格。被告纪建,对光大银行的诉讼主张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曼特威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光大银行与沃思特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1611110116的《综合授信协议》,光大银行向沃思特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714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同日,裕丰林公司、曼特威公司、纪建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光大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分别向光大银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沃思特公司应向光大银行偿还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日,光大银行与沃思特公司签订《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光大银行向沃思特公司提供最高额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714万元的贸易融资总额度,该贸易融资额度为进口信用证押汇额度,额度金额为人民币5714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根据沃思特公司提交的编号为TR7654140691AIL《进口押汇申请书》于2014年9月25日向其提供融资金额为267585.36美元的进口押汇,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年利率为4.9351%。2014年12月24日,光大银行与沃思特公司、裕丰林公司、曼特威公司签订《进口押汇展期合同》,将上述进口押汇本金进行展期,展期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展期后的进口押汇年利率为5.7546%。2014年10月8日,光大银行依据沃思特公司提交的编号为TR7654140699AIL、TR7654140700AEL的《进口押汇申请书》,向沃思特公司分别提供了融资金额为567818.48美元、109631.5美元的进口押汇,押汇期限均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年利率均为4.9311%。2015年1月4日,光大银行与沃思特公司、裕丰林公司、曼特威公司签订《进口押汇展期合同》,分别将上述两笔进口押汇本金进行展期,展期期限均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展期后的年利率均为4.7536%。2014年10月14日,光大银行依据沃思特公司提交的编号为TR7654140704AEL的《进口押汇申请书》,向沃思特公司提供融资金额为438568.48美元的进口押汇,年利率为4.9306%,押汇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2015年1月8日,光大银行与沃思特公司、裕丰林公司、曼特威公司签订《进口押汇展期合同》将上述进口押汇本金进行展期,展期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展期后的年利率为4.7541%。2014年10月15日,光大银行依据沃思特公司提交的编号为TR7654140716AIL的《进口押汇申请书》,向沃思特公司提供金额为280696.16美元的进口押汇,年利率为4.9291%,押汇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2015年1月8日,光大银行与沃思特公司、裕丰林公司、曼特威公司签订《进口押汇展期合同》将上述进口押汇本金进行展期,展期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展期后的年利率为4.7528%。2014年10月20日,光大银行依据沃思特公司提交的编号为TR7654140720AIL、TR7654140721AIL、TR7654140722AIL的《进口押汇申请书》,向沃思特公司分别提供金额为281469.26美元、190973.16美元、265153.06美元的进口押汇,进口押汇年利率均为4.93135%,押汇期限均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2015年1月14日,光大银行与沃思特公司、裕丰林公司、曼特威公司签订《进口押汇展期合同》将上述三笔进口押汇本金进行展期,展期期限均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展期后的年利率均为4.7526%。2014年10月27日,光大银行依据沃思特公司提交的编号为TR7654140735AEL、TR7654140733AEL、TR7654140734AEL的《进口押汇申请书》,向思特公司提供金额分别为119405.44美元、268822.4美元、115728.48美元的三笔进口押汇,进口押汇年利率为4.9331%,押汇期限均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2015年1月19日,光大银行与沃思特公司、裕丰林公司、曼特威公司签订《进口押汇展期合同》,将上述三笔进口押汇本金进行展期,展期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展期后的年利率为4.7561%。2014年11月6日,光大银行依据沃思特公司提交的编号为TR7654140744AIL的《进口押汇申请书》,向沃思特公司提供金额为131158.22美元的进口押汇,押汇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押汇年利率为4.93185%。2014年2月2日,光大银行与沃思特公司、裕丰林公司、曼特威公司签订《进口押汇展期合同》将上述进口押汇本金进行展期,展期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展期后的进口押汇年利率为5.7551%。在光大银行与沃思特公司开展的上述进口押汇业务中,光大银行均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沃思特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6月8日止,上述12笔进口押汇业务中,沃思特公司逾期本金为2957090美元、利息72259.30美元、罚息28967.81美元。光大银行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光大银行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6270元,由该所指派律师左斌、芮令辉代理光大银行进行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光大银行提供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进口押汇申请书、进口押汇展期合同、融资业务修改通知书、逾期证明、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支付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沃思特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进口押汇展期合同,与裕丰林公司、曼特威公司、纪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其与裕丰林公司、曼特威公司签订的进口押汇展期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光大银行与沃思特公司开展的上述进口押汇业务中,光大银行均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沃思特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裕丰林公司、曼特威公司、纪建亦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担保义务。因此,对光大银行要求沃思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57090美元,支付利息72259.30美元、罚息28967.81美元(截至2015年6月8日止),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光大银行委托律师事务所起诉而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双方合同约定应由沃思特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故沃思特公司应赔偿光大银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6270元。裕丰林公司、曼特威公司、纪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沃思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裕丰林公司、曼特威公司、纪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沃思特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沃思特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957090美元,支付利息72259.30美元、罚息28967.81美元(截至2015年6月8日止),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6270元;二、被告江苏裕丰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南通曼特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纪建对被告南通市沃思特工贸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南通市沃思特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63元,减半收取68081.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3081.5元,由被告南通市沃思特工贸有限公司、江苏裕丰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南通曼特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纪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宋文天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