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艺鸿与陈锦乐、黄晓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艺鸿,陈锦乐,黄晓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陈艺鸿,女,199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木荣,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锦乐,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黄晓勤,女,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被告陈锦乐的妻子。原告陈艺鸿诉被告陈锦乐、黄晓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艺鸿的委托代理人陈木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乐、黄晓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艺鸿诉称,被告陈锦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锦乐、黄晓勤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晓勤与被告陈锦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锦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晓勤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陈锦乐、黄晓勤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锦乐、黄晓勤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锦乐因需用资金,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陈艺鸿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陈锦乐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陈艺鸿收执。事后,经原告陈艺鸿催讨,被告陈锦乐至今未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陈锦乐与被告黄晓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陈锦乐与被告黄晓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艺鸿在庭审中的陈述并提供的被告陈锦乐出具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陈锦乐、黄晓勤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和对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陈锦乐因需用资金,向原告陈艺鸿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艺鸿可随时催告被告陈锦乐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催告被告陈锦乐仍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陈锦乐与被告黄晓勤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锦乐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陈艺鸿请求判令被告陈锦乐、黄晓勤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借贷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未明确是贷款利率四倍还是存款利率的四倍,属于约定不明确,鉴于其双方已约定支付利息的情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宜,请求中超过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陈锦乐、黄晓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锦乐、黄晓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艺鸿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艺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5元,由被告陈锦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林文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秋皇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