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郯民初字第3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开银与被告胡兆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开银,胡兆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3325号原告赵开银被告胡兆银原告赵开银与被告胡兆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开银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开银以被告胡兆银愿与其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开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382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旖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