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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4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409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长期发生纠纷。2013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没有搞好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结婚后原告将安置费拿走,但无依据。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就联系不上,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母亲生病,在外借款50000元,要求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2年11月12日在原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为家庭琐事及性格上的差异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3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没有搞好夫妻关系,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铜梁区人民法院证明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其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二张,拟证明被告为其母亲治病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予以否认,现被告无其它证据证明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借款,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虽然系自由婚姻,但由于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13年7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不能搞好夫妻关系,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承担借款50000元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的存在,且该借款系被告用于其母治病,不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此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朱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