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徐立信与朱庆平、张乃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信,朱庆平,张乃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徐立信。委托代理人韩德航,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庆平。委托代理人张乃双,即本案被告。被告张乃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海军,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立信与被告张乃双、被告朱庆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信的委托代理人韩德航,被告朱庆平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张乃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张乃双驾驶鲁B×××××号车在华中路与河东路路口南20米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乃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87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33天)、护理费9442元(38294元÷365天×90天)、误工费10826元(2800元÷30天×116天,注:自事发日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57441元(38294元×15年×10%)、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停车费240元、施救费6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88546.3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乃双与被告朱庆平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乃双与被告朱庆平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乃双系鲁B×××××号车的肇事司机,被告朱庆平系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车在该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条例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且应当扣除自费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乃双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华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徐立信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原告徐立信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44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乃双驾驶车辆未安全,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立信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盐业职工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皮擦伤,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4877.33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33天)。2014年9月5日,青岛盐业职工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原告提交陪护人员徐翠艳身份证复印件,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主张90天的护理费9442元(38294元÷365天×90天)。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7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2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立信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立信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57天。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其与红岛经济区新玥升塑料包装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按照月工资280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至伤残评定日前一天的误工费10826元(2800元÷30天×116天)。原告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57441元(38294元×15年×10%)。原告提交施救费、停车费发票1张,载明施救费为60元、停车费为24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60元、停车费240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朱庆平,其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8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乃双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人民币5937元。原告对该被告的垫付款项当庭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没有提交自费用药审核结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4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乃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立信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乃双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朱庆平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张乃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乃双与被告朱庆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关于“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第三者的基本权益,使第三者及时得到救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特征,因此,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应当优先赔付医保范围外用药。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自费用药审核结果,且原告的全部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全部承担。事发后,被告张乃双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人民币5937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7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33天)、护理费9442元(38294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57441元(38294元×15年×10%)、停车费240元、施救费6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116天的误工时间,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青岛市目前最低月工资160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其误工费6186.67元(1600元÷30天×116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30元。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6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的医疗费487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9442元、残疾赔偿金57441元、停车费240元、施救费60元、误工费618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30元,共计人民币80237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各分项的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乃双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937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由被告张乃双从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立信经济损失人民币8023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原告领取74300元,由被告张乃双领取59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乃双与被告朱庆平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徐立信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3614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3406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