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虎某甲诉马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726号原告虎某甲,女。被告马某乙,男。虎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7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虎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虎某甲主张其与马某乙于2006年2月结婚,2007年1月24日生育长女马XX,2009年3月5日生育长子马MM,2013年8月2日生育次女马NN;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近年来马某乙未将工资拿回家补贴家用,经亲属劝说仍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与马某乙离婚,长女马XX随虎某甲生活,由马某乙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4000元,长子马MM、次女马NN随马某乙生活,抚养费由马某乙负担,昭通市昭阳区老家的财产归马某乙所有,通海县纳古镇的财产归虎某甲所有。马某乙认为其与虎某甲系同乡村民,经人介绍后于2006年2月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女,双方相处融洽,马某乙从未打过虎某甲;2009年到通海打工后,虎某甲在家中操持家务,家庭开支由马某乙打工维持,近几年来因经济不景气,收入减少,虎某甲怀疑马某乙私下攒钱,经常与马某乙争吵,为了家庭和睦,马某乙尽量忍让,如虎某甲坚持离婚,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虎某甲与马某乙系同乡村民,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月23日生育长女马XX,2009年3月5日生育长子马MM。2009年7月,虎某甲、马某乙到通海纳古镇生活后,虎某甲在家操持家务,马某乙到工厂打工,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9月2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2日生育次女马NN。近年来,双方因相互猜凝,导致矛盾加深。2015年7月2日,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与马某乙离婚。庭审过程中,虎某甲坚持离婚,马某乙同意离婚;一致同意长女马XX、次女马NN随虎某甲生活,由马某乙每月各给付抚养费500元,长子马MM随马某乙生活,由虎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一致同意各自所负债务各自承担。另查明,虎某甲与马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有放置于昭通市昭阳区家中的劲隆150二轮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六门衣柜一个、沙发一套(七个)、电视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大号铁火炉二个,放置于通海县纳古镇家中大运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柜一个、电热水器一个、电磁炉一个、木床二张、席梦思床一张。夫妻共同债权有虎XX欠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因子女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状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虎某甲起诉离婚,马某乙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后长女马XX、次女马NN随虎某甲生活,由马某乙每月各给付抚养费500元,长子马MM随马某乙生活,由虎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本院尊重双方意见,予以准许。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及财产的具体状况判决。虎某甲认为虎XX所欠借款20000元系其劳动所得,不属于夫妻共同债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主张放置于通海县纳古镇家中的木床二张、席梦思床一张已被其变卖,仍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马某乙主张虎MM欠借款2000元,虎某甲主张已经偿还,因双方意见分歧,且涉及虎MM的权益,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虎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二、原告虎某甲与被告马某乙所生长女马XX、次女马NN随原告虎某甲生活,由被告马某乙自2015年8月起每月各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长子马MM随被告马某乙生活,由原告虎某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马MM独立生活时止;限当年12月31日前给付;三、夫妻共同财产放置于通海县纳古镇家中的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柜一个、电热水器一个、电磁炉一个、木床一张、席梦思床一张归原告虎某甲所有;放置于昭通市昭阳区家中的劲隆150二轮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六门衣柜一个、沙发一套(七个)、电视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大号铁火炉二个以及放置于通海县纳古镇家中的大运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木床一张归被告马某乙所有;四、夫妻共同债权虎XX所欠借款20000元归原告虎某甲所有;五、以原告虎某甲名义所负债务由原告虎某甲负责偿还,以被告马某乙名义所负债务由被告马某乙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即100元,由原告虎某甲负担50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50元。若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离婚判决宣告后,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从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苑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