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冶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冶某某,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冶凌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冶某某与吸毒人员马某某某在电话里约好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当日19时许,二人先后来到本市城东区互助东路康乐医院往东200米马路边进行毒品交易,马某某某给付被告人冶某某1500元毒资,被告人冶某某向其提供三小包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吸毒人员马某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三小包,从被告人冶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500元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使用的手机一部。经鉴定,三小袋疑似毒品物净重2.6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冶某某与吸毒人员马某某某在电话里经事先联系,当日19时许,二人先后来到本市城东区互助东路康乐医院往东200米马路边进行毒品交易,马某某某给付被告人冶某某1500元毒资,被告人冶某某向其交付三小包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吸毒人员马某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三小包,从被告人冶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500元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使用的手机一部。2015年2月16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并出具(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49号《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合计净重2.6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4日19时10分,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本市城东区互助东路康乐医院东200米处发现被告人冶某某正在给吸毒人员马某某某贩卖毒品,遂将二人当场抓获。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冶某某抓获后,依法对其身体进行搜查,在其右侧裤子口袋内查获贩卖毒品所得毒资1500元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所用白色手机一部。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将查获的毒资1500元及白色手机一部依法扣押,在案佐证的事实。4、刑事照相说明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冶某某指认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某的三小包毒品。5、上交(入库)毒品登记表证实,公安人员将查获的毒品已上交青海省公安厅禁毒警察总队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冶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及身份情况。7、尿液定性检测报告证实,2015年2月5日2时10分,在公安人员的监督下对被告人冶某某尿液进行检测,经检测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测试呈阳性。(二)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冶某某系在一麻将馆认识,后一直保持电话联系。2015年2月4日中午13时许,其与冶某某电话联系准备购买冰毒,双方商量好交易价格及交易地点后,当日晚上双方在本市康乐医院以东200米处实施毒品交易,其给冶某某1500元毒资,冶某某给其三小包毒品,双方交易完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三)鉴定意见2015年2月16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并出具(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49号《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送检检材合计净重2.6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冶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某某为谋取不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冶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留作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邱 君审判员 汪雪莲审判员 于海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应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