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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奏午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奏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奏午。辩护人孙克弼,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奏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奏午、辩护人孙克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何奏午在武汉市蔡甸区图书馆附近一房屋内,向绰号“小杨”的女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00余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克,用于贩卖和自己吸食。2015年3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何奏午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贺某、吕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2015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何奏午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冯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2015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何奏午再次来到武汉市蔡甸区图书馆附近一房屋内,向绰号“小杨”的女子购买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2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3支、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从被告人何奏午住处查获塑料袋装红色片剂4包、玻璃瓶装红色片剂3颗、塑料管装红色片剂7支、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2包,并依法予以扣押。经鉴定,从被告人何奏午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共重52.92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奏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2.9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奏午辩解,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没有现场交易的证据;其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并不是为了贩卖;其没有卖给贺某、吕某、冯某毒品;公安人员对其家中进行搜查时,其家里没人,其也不在现场,其不清楚公安人员是否从其家中查获了毒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证人是吸毒人员,其证言不可信;本案没有现场贩卖的直接证据,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何奏午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奏午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了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何奏午没有前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奏午持有的毒品被当场查获,对社会未造成危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何奏午在其位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独山村下独山某号的家中,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贺某、吕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并容留贺某、吕某在其家中吸食。2015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何奏午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冯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并容留冯某在其家中吸食。2015年3月11日16时许,公安人员根据获取的线索,在武汉市蔡甸区图书馆附近将被告人何奏午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2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3支、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从其家中查获塑料袋装红色片剂4包、玻璃装红色片剂3颗、塑料管装红色片剂7支、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2包。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共重52.92克,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㈠定罪事实的证据:1、物证:查获毒品的照片。2、证人证言。(1)证人贺某的证言:我从去年10月份到今天(2015年3月11日),每隔二三天就找“业务”买一次“麻果”,每次二三颗。昨天(2015年3月10日)晚上9点多钟,我和“攀子”来到蔡甸街独山村“业务”家,“业务”拿着用1根塑料管子装着的几颗“麻果”来了,然后给了3颗我,剩下的都给了“攀子”,我和“攀子”吸食完后,我拿出100元钱,“攀子”拿出150元钱,当买“麻果”的钱付给了“业务”。今天(2015年3月11日)下午4时许,我来到蔡甸街独山村“业务”家门口,准备找他买“麻果”,警察来了,将我抓住带到了派出所。(2)证人吕某的证言:我从2015年2月份开始在“业务”那里吸毒,每次都是找“业务”购买毒品,一般一次购买二三颗,我一共去了三四次。2015年3月10日晚上8点钟左右,贺某和我一起到了独山村的湾子里面的一栋私房,贺某要老板拿了5颗“麻果”,我和贺某将老板拿来的5颗“麻果”吸食完后,我就给了贺某150元钱,贺某自己出了100元钱,贺某将这250元钱丢在“业务”老房子的桌子上。(3)证人冯某的证言:从2014年11月份到现在,我一共找他(被告人何奏午)买过上十次“麻果”。前天(2015年3月11日)中午12点多钟,我驾驶我的轿车到蔡甸街独山村“业务”家中,他从身上拿出几支装着“麻果”的塑料吸管,我拿了1支3颗装的,用他家的塑料吸管在他家吸食了,吸食完后,我给了他150元钱后就回单位了。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3月11日16时许,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何奏午后,当场从其上衣口袋内搜出塑料袋白色晶体颗粒2包,塑料管包装白色晶体颗粒3支,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民警随即将其带至蔡甸区蔡甸街独山村下独山某号的家中,民警搜出塑料管装红色片剂7支、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2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4包,玻璃瓶装红色片剂3颗,并当场依法予以扣押。4、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1日21时10分至21时20分,证人贺某向公安人员辨认出2015年3月10日卖给其与吕某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男子是被告人何奏午(6号人员);2015年3月25日10时49分至11时11分,证人吕某辨认出2015年3月10日卖给其与贺某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男子是被告人何奏午(6号人员)。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3月11日19时42分,公安人员对被告人何奏午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阳性;2015年3月11日19时44分,公安人员对贺某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阳性。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贺某因于2015年3月10日晚9时许,在被告人何奏午家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7、武汉市公安局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430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检材(身上查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2包,净重9.68克;塑料管装白色晶体颗粒3支,净重0.20克;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净重0.97克。送检的检材(家中查获)塑料袋装红色片剂4包(内混绿色少许),净重32.66克;1个玻璃瓶装红色片剂,净重0.27克;塑料管装红色片剂7支,净重3.91克;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2包,净重5.23克。送检的红色片剂及白色晶体颗粒,共重52.92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8、被告人何奏午的供述:昨天(2015年3月10日)晚上,贺某和吕某一起来到我家,向我提出要买5颗“麻果”,我就给了他们5颗“麻果”,他们吸食完后,贺某给我100元,吕某给了我150元。2015年年初,冯某开始在我那里购买“麻果”,一共买了六七次。2015年2月23日早上9点左右,冯某来我家买了4颗“麻果”,给我200元钱。2015年3月8日前后一天的早上9点钟左右,冯某来我家买了4颗“麻果”,给了200元钱。我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当天(2015年3月11日)中午11点钟左右,冯某来我家买“麻果”,冯某拿了1个3颗1包的,吸食完后,就丢了2张100元的钱在茶几上,我还找了50元钱给冯某。今天(2015年3月11日)下午4点钟左右,我在图书馆后面的院子里买完毒品后,下楼出院子准备上我自己的车子时被警察抓了,警察当场从我身上搜出一些“冰毒”和10颗“麻果”,警察又到我家进行搜查,从我家中一楼后面房间床边地上的一个茶叶盒子里搜到3袋“麻果”(300颗),从我床上的枕头下1个小铁盒内搜到1袋“冰毒”,在我书桌的抽屉里搜出1个小玻璃瓶,里面有3颗“麻果”,又从我家一楼前面房间里的床头柜的抽屉里搜到1个女式包,包内搜出1袋“麻果”(40颗)和7管“麻果”(30颗左右),从我家1楼的过楼板上搜到1个小铁盒,里面有1袋“冰毒”。我买这些“麻果”回来准备卖给别人的,然后准备自己吃一点。2007年至2014年,我在蔡甸跑“黑的”,2014年至今无业在家。㈡量刑事实的证据:1、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1日16时许,侦查人员获取被告人何奏午在武汉市蔡甸区图书馆附近一民宅内购买毒品的情报。该所民警随即在武汉市蔡甸区图书馆附近布控,将购得毒品准备驾车离开的被告人何奏午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冰毒”2袋、“麻果”10颗。2、被告人何奏午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何奏午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奏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2.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何奏午在武汉市蔡甸区图书馆附近一房屋内,向绰号“小杨”的女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00余颗、甲基苯丙胺5克,用于贩卖和自己吸食,仅有被告人何奏午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人贺某、吕某、冯某虽是吸毒人员,但其生理上、精神上没有缺陷,亦非年幼,能够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可以作为本案证人,且其证言与被告人何奏午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何奏午向贺某、吕某、冯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何奏午关于其没有卖给贺某、吕某、冯某毒品,其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并不是为了贩卖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证人是吸毒人员,其证言不可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何奏午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已查明被告人何奏午在被抓获前有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何奏午关于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没有现场交易的证据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本案没有现场贩卖的直接证据的辩护意见,均不影响对被告人何奏午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何奏午家中进行搜查的全部过程,且搜查笔录已经被告人何奏午及见证人邝强当场签名确认,并有被告人何奏午的供述加以印证,故被告人何奏午关于公安人员对其家中进行搜查时,其家里没人,其也不在现场,其不清楚公安人员是否从其家中查获了毒品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奏午供述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未经查证属实,不能认定被告人何奏午有立功表现,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奏午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奏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5年3月11日至2030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洪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人民陪审员  易传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