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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泉州市欢腾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吴章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欢腾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吴章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936号原告泉州市欢腾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文默,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章祝,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原告泉州市欢腾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欢腾公司)诉被告吴章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欢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文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章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欢腾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鞋服研发生产企业,被告吴章祝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2011年1月2日至2012年2月29日间,原告通过物流公司托运2707件成品鞋给被告吴章祝,共计56821双,总货值2955575元。2012年3月份,原被告进行对账,截止2012年3月31日,被告吴章祝共欠原告货款1884531.5元,并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双方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吴章祝立即偿还原告尚欠货款人民币1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章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欢腾公司系生产、销售鞋类儿童用品、鞋类产品的企业,2011年1月2日起,被告吴章祝陆续向原告订购成品鞋,原告通过福建飞跃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托运给被告吴章祝。截至2012年3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吴章祝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84531.5元,被告吴章祝并在《2012年3月份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同时,对账单上还载明:“上述货款在履行过程中,传真件与原件同等具有法律效力,若发生争议,由甲方(欢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结算后,被告吴章祝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万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对账单、收货收据等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欢腾公司与被告吴章祝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吴章祝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吴章祝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收货收据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欢腾公司关于被告吴章祝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章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章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欢腾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吴章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炳源审判员  陈纯金审判员  周梅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筑银速录员  侯芬芬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