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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瑞兵与马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兵,马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28号原告张瑞兵。委托代理人邱连文,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娇娇,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建英。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了原告张瑞兵与被告马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连文、龚娇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建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兵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马建英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张瑞兵人民币50000元,归还期间约定为一个月。后被告在2012年8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归还期限约定为一个月。后来被告没有按约还款期限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2、支付2014年12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马建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马建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由马建英向张瑞兵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一个月归还。同年8月5日,被告马建英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由马建英向张瑞兵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到2012年9月5日归还。关于本案的借款经过,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我(指原告马瑞兵)和被告是朋友关系,我住在木渎,我的茶楼也开在木渎,被告经常到我店里打麻将,在借款的时候我们就认识五、六年了。被告的娘家也在木渎。在2012年7月份的时候,她说要做生意,借50000元,到时给我两分利息。后来她又说上海有个工程,差点钱再借20000元,到时一起给我。到了10月份之后,只能跟她通电话,但见不到人了。70000元都是现金交给被告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马建英在2012年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马建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之约定,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该70000元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自上述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因此,被告马建英应当支付以下利息:1、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6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瑞兵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以下利息:1、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6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230元,由被告马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陈柏安人民陪审员  严阿龙人民陪审员  马菊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亚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