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三民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永辉与被告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初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辉,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初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629号原告陈永辉。被告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向东,经理。被告张初鹏。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永辉与被告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初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永辉以“原告需伤情鉴定”为由,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初鹏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永辉撤回对被告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初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永辉负担。审判员 陈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继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