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门三民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永辉与被告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初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辉,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初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629号原告陈永辉。被告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向东,经理。被告张初鹏。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永辉与被告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初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永辉以“原告需伤情鉴定”为由,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初鹏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永辉撤回对被告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初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永辉负担。审判员 陈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继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