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都某某合同诈骗、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都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5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环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都某某来到“某县某某汽车租赁分公司”自称需要租赁车辆与该公司负责人朱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车牌号为甘M*****号“现代”索纳塔8轿车一辆,价值72000元。合同签订后都某某驾驶租赁车辆来到某县某某镇某某初中坡底接上在此等候的李某某(批捕外逃)后,电话联系某县某某镇某某巷城镇居民贾某某要求“抵押”车辆“借款”,贾某某表示同意。15时许,都某某、李某某一同来到某县某某局院子找到贾某某,谎称该车系李某某所有,急需用钱,由都某某担保,将该车“抵押”给贾某某,“借款”20000元,期限为10天。贾某某扣除10天利息1000元后,交给都某某现金19000元。4月21日,都某某又找到贾某某以上述“抵押”车辆为借口,再次向贾某某借款3000元。得款后都某某将其中的1000元用于偿还债务,4800元用于向租赁公司支付押金及租金。后都某某逃匿。综上,都某某参与合同诈骗三起,涉案价值共计9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第三起3000元是以亲戚关系名义借下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都某某来到庆阳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某县汽车租赁分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甘M*****号“现代索纳塔8”轿车一辆,价值72000元。都某某将车开出后接上李某某(另案处理),并电话联系某县某某镇某某巷居民贾某某,要求抵押车辆借款,贾某某同意。当日15时许,都某某、李某某共同到某县某某局找到贾某某,谎称该车系李某某所有,急需用钱,由都某某担保,将甘M*****轿车抵押给贾某某,借款20000元,期限10天。贾某某扣除10天利息1000元后,交付都某某现金19000元。2015年4月21日,都某某找到贾某某,再次向贾某某借款3000元。综上,被告人都某某合同诈骗作案1起,价值72000元;诈骗作案2起,价值2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某、李某军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登记证、行驶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借条,报案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均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都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都某某的犯罪行为均以合同诈骗罪指控不当。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对第二、三起犯罪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且第二起犯罪的数额应以实际支付的19000元认定。对于被告人都某某当庭辩称其第三起借得3000元是以亲戚关系名义借下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的辩解意见。经查,该3000元钱系被告人基于前次诈骗作案时抵押给被害人的车辆,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的信任关系后,再次给被告人“借款”,系前次诈骗犯罪的延续,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都某某的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都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又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都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至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维贤代理审判员 韩永龙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