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陆某、蔡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蔡某,盛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27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业。2015年1月20日被抓获,同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无业。2015年1月20日自动投案,同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戴波、陆浩星,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盛某,个体经营户。2015年1月20日自动投案,同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蔡某、盛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陆浩星、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晚,张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吉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后,依次纠集被告人蔡某、盛某、陆某及张某超、华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与吉健豪纠集的王某林、王某康、夏某(均另案处理)、吉某成、唐某某、张某旺、曹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约至无锡市新区新天地假日广场银乐迪门口的长江北路边进行斗殴。至现场后,被告人盛某先持塑料棍殴打王某康,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陆某持砖块与对方互殴,被告人蔡某与对方拳脚互殴。斗殴中,被告人盛某手部受伤。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蔡某、盛某均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盛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入陆某。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蔡某、盛某受他人纠集,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陆浩星、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林某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吉某某、王某林、王某康、夏某、吉某成、张某旺、唐某某、曹某某、钟某某、张某超、华某、顾某某等人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陆某、蔡某辨认同伙、斗殴人员的辨认笔录,受伤人员就医的病历资料,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以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陆某、蔡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陆某、蔡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陆某、蔡某、盛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陆浩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非被告人蔡某引起;2、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3、被告人蔡某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蔡某系自首,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蔡某、盛某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蔡某、盛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陆浩星提出的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张某某的要求下,纠集了被告人盛某,被告人盛某又纠集了被告人陆某,后陆某、蔡某、盛某等人与吉某某纠集的王某林等人发生斗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蔡某实施了纠集人员、参与斗殴的具体行为,系积极的实行犯,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但本院将在量刑时将根据各被告人在实际斗殴中的具体参与行为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陆浩星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陆浩星提出的上述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蔡某、盛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盛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效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