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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南关区聚源筑路材料厂与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关区聚源筑路材料厂,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20号原告南关区聚源筑路材料厂,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一队。负责人张晓明,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叶,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7350号。法定代表人段甲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英,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关区聚源筑路材料厂与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关区聚源筑路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叶,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中下旬就长春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道路、桥梁及排水(丙七街、丙三十四路、雅园南路)材料与材料运输事宜签订《工程材料购买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二灰碎石,要求石料的强度不低于质检部门试化验压碎值要求,石灰应采用不低于三级熟石灰拌合,时间不得超过生产后三个月;粉煤灰应用电厂或汽车厂煤灰燃烧的新的残渣,呈灰色粉末状;二灰碎石以钻孔取芯为质量的硬性标准等;进场材料由专职材料员进行验方,如实签署数量,给予签字盖章以此进行费用结算。同时双方还约定:材料价格为130元/立方米,数量为丙七街2668立方米,丙三十四路5683立方米,雅园南路3498立方米;材料款支付方式为高新北区管委会第一次拨款被告支付原告六十万元整,国庆节前支付六十万元整,余款于春节前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2年9月13日进行对账,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材料款共计447283.20元。该款项扣除已给付的3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97283.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97283.2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未签订购买协议,没有授权孙啸东签订该协议,对合同履行内容不清楚。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材料款,没有与原告进行对账,不存在欠款事实,原告主张欠款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孙啸东(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承担2012年长春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道路、桥梁及排水一期建设项目全部道路、桥梁、排水等工程施工,预计工程总造价人民币4559298元(最终金额以和业主的最终工程结算价为准),具体内容见后附中标工程量清单。在协议书第七条中约定:甲方对用于本合同工程的项目部公章、财务章及长城公司名义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民事纠纷等不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3月5日,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孙啸东(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2012年长春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道路、桥梁及排水二期工程施工协议书中乙方负责人孙啸东换成王国义。2012年5月底,原告与孙啸东签订工程材料购买协议一份,对购买材料的数量及价款进行约定。2012年9月13日,孙啸东对确认购买二灰石3440.64立方米,单价130元,金额为人民币447283.20元,并加盖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长东北核心区项目部印章。上述货款已付35万元,尚欠97283.2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南关区聚源筑路材料厂与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长东北核心区项目部签订工程材料购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案外人孙啸东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并加盖长东北核心区项目部印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材料余款97283.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一节,鉴于原告自2013年2月11日即最后一次给付材料款之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一节,鉴于长东北核心区项目系被告招标取得,被告将该项目交给案外人孙啸东负责施工,案外人孙啸东基于项目施工需要以项目部的名义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并在买卖协议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且购买的材料用于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长东北核心区项目部,该材料款应由被告给付,故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南关区聚源筑路材料厂工程材料款97283.2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