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罗岚与刘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岚,刘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罗岚。被告刘锦。原告罗岚诉被告刘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岚及其委托代理人宁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岚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曾因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6月12日被告仍欠原告人民币本金玖万元整,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被告对欠款作出了还款承诺,自2013年4月底开始还款至2014年春节还清,不料被告不履行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玖万元整。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欠款事实。经本院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曾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6月12日被告刘锦向原告罗岚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4月底开始还款,于2014年春节前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罗岚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及公告费570元,由被告刘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斌审 判 员 张海云代理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