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石铁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石铁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朱国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伟钢。于常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兴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铁锋。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6日12时30分,被告石铁锋驾驶其所有的浙D×××××的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群贤路越秀外国语学院门口地方时,在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向的李兴苗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李兴苗受伤、箱包损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铁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兴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共维修27天,产生修理费24400元,施救费350元。原告驾驶员李兴苗已向车上乘客缪利美赔付箱包损失650元。同时查明,浙D×××××车辆已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被告辩称原告的停运损失依据不足,该院综合分析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客运量统计表,原告所有的车辆在2014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运营收入为70869元,在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营运收入仅为242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可知,原告车辆在修理期间确实存在停运损失,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结合原告陈述的燃油消耗等成本,该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650元/天。但因原告驾驶员李兴苗在另案中亦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其误工损失,故该院认为应当在上述停运损失中扣除李兴苗在此期间可获赔付的误工损失,故经该院核算,原告的停运损失应当为13972.50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箱包费用不予理赔,但根据原告及被告石铁锋提供的证据,该院可以认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上乘客箱包损失,且原告已经向乘客进行先行赔付的事实,故上述损失应由侵权方赔偿,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9372.50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39372.50元;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50元,由原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50元,由被告石铁锋负担405元,应由被告石铁锋负担部分,被告石铁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缴纳。上诉人民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被上诉人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停运损失13972.5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石铁锋的职业是律师,其于2014年2月接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2014)绍诸商初字第399号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其作为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两次出庭应诉,对上诉人的保险条款进行了深入研究,对免责条款一清二楚,后被上诉人石铁锋在上诉人处就其所有的车辆进行了投保,保险期限是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投保时间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均在被上诉人石铁锋接受上诉人委托代理之后,应认定上诉人已就免责保险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费13972.5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支持13972.50元的停运损失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石铁锋未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民安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有关停运损失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2014)绍诸商初字第39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石铁锋代理该案件,已经知晓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3、网上打印的判决书两份,证明被上诉人石铁锋代理过多起保险案件,熟知保险免责条款的内容。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上诉人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由法院审核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石铁锋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3均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就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石铁锋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证据4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石铁锋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民安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停运损失13972.50元。上诉人民安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13972.50元属于间接费用,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应由被上诉人石铁锋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被上诉人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停运损失属于合理财产损失。现被上诉人石铁锋向上诉人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上诉人民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停运损失免赔条款向被上诉人石铁锋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民安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停运损失1397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民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