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保磊诉赵柱迎、赵扬扬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磊,赵柱迎,赵扬扬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734号原告李保磊,男,汉族,1980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满城县。被告赵柱迎,男,成年,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被告赵扬扬,男,成年,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原告李保磊诉被告赵柱迎、赵扬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柱迎、赵扬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初原告经人介绍用自有铲车为二被告平整河滩。当时约定先给钱后施工,被告在给付原告5000元后原告开始施工。原告铲车共为被告施工两个多月,被告应再给付原告施工款19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赵扬扬于2013年5月28日为原告书立一张欠条。约定2013年6月15日前结清。现二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工程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9000元,并给付2013年6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柱迎、赵扬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保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保磊的身份证一份。原告李保磊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情况。对该证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二、被告赵扬扬于2013年5月28日为原告书立的欠条一张。原告李保磊证明目的:证明二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19000元,并约定2013年6月15日前偿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证,证据内容清晰,效力合法,对该证据认定有效。被告赵柱迎、赵扬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初原告经人介绍用自有铲车为二被告平整河滩。当时约定每月施工费用15000元,原告共为被告施工两个多月(期间有停工),二被告共应给付原告铲车施工款24000元。被告赵柱迎在给付原告5000元后,被告赵扬扬于2013年5月28日为原告书立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6月15日前结清剩余施工款19000元,欠条中无约定延期给付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雇佣原告铲车施工,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赵扬扬在欠条中约定了给付原告铲车施工款时间,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铲车施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共同雇佣原告铲车施工,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延期给付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柱迎、赵扬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李保磊的铲车施工款19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二被告每人负担6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