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二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驰顺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江龙集团驰顺汽运有限公司,蔡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424号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驰顺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上湖乡。法定代表人:胡跃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宏,男,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执行,代为上诉等。被告:蔡某,男,汉族,江西高安人,住高安市伍桥镇。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驰顺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蔡某(下称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高安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徐红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辛诚勤、高三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景龙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融资237000元购买赣CG63**号车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利息为月息一分,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变更协议一份。在被告承租该车辆期间,被告只偿还了原告部分款项,后被告将该车交还给公司。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本金、利息及各种税费共计258525元。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3月7日认定此车价格为190000元,原告将该车以179000的价格予以变卖。因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7952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被告却拒绝归还。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提请求如前,请贵院依法调处。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各种税费共计7952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赣CG63**号车行驶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变更协议一份、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3、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尚欠我公司225000元。4、赣CG63**号车地方税收发票六张。证明公司为赣CG63**号车交税12000元。5、赣CG63**号车违章处罚决定书十二张、违章记录单四张、违章缴款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代被告缴交该车违章罚款5350元。6、借款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另向原告借款4000元。7、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二手车交易协定书一份,证明赣CG63**号车经评估价值190000元,但实际变卖款为179000元。被告蔡某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中的违章罚款收款收据,并非相关职能部门开具的正式票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16日被告因购买货车而向原告借款237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壹分。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及选定,为被告融资购买一辆货车(发动机号:D911301****),租赁给蔡某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总额为237000元,租金给付时间、地点、币种和次数均按附表汽车融资租赁租金给付表的规定执行,被告除支付租金外,车辆上户费和用于承租车辆上路行车营运所需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第十三条违反合同的处理,1、如被告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即时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径行收回租赁汽车,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2、原告采取前款(1)(2)项的措施,但并不因此免除本合同规定的被告其他义务。协议签订后,该车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赣CG63**号。之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12日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190元,2011年7月2日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255元,2011年7月8日还本金7000元,2011年9月11日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680元,至2012年1月1日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16950元。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15日。2012年4月24日原告代被告支付年审费用21000元,并将该费用及2011年所欠利息16950元全部转入本金。2012年5月22日还本金7950元,2012年7月4日还本金10000元,2012年10月14日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775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自2012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对于上述还款及欠款清单,被告均签字认可。因被告不愿营运,将赣CG63**号货车交给了原告。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委托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1900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鉴定费700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以179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变卖给了刘爱民。另查明,原告代被告缴交了赣CG63**号货车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地方税收12000元,违章罚款1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应为民间借贷、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院按照民间借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对本案进行处理。根据原、被告核对的还款清单,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算的利息。原告将2012年度至2013年度未结的利息转入本金计算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经过被告签字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变卖款低于评估机构认定的价格,但未提供合理合法的依据,故本院以评估机构的鉴定结论来认定赣CG63**号车的价值。原告主张的违章代办费、管理费、停车费、GPS费用,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2年12月13日4000元借款,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剔除上述本院不予认定的款项,被告所欠款项为: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9200元(从2012年1月1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3年3月18日车辆变卖时)、税收12000元、违章罚款1600元、评估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243500元,扣减变卖时车辆价值190000元,实际欠款5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款53500元给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驰顺汽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被告承担12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徐红兵审判员 辛诚勤审判员 高三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景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