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东安县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争文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唐某某过生日在尚酷KTV定好K05包厢邀请邓某某等十余人唱歌,期间被告人唐某某连同在该包厢内吸食K粉(氯胺酮)。经公安机关现场对唐某某、邓某某等十余人的尿样进行氯胺酮(胶体金法)检测,其结果都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东安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证人蒋某、蒋X、李X君、唐X伟、刘X斌、邓某某、周X华、李X婷、李X、唐X坤、唐X阳等人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东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唐某某、蒋某、蒋X、李X君、唐X伟、刘X斌、邓某某、周X华、李X婷、李X、唐X坤、唐X阳等人的氯胺酮(胶体金法)检测照片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与自己共同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宋争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