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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行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民政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唐行终字第204号上诉人李素环。被上诉人迁西县人民政府移民迁建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梁瑞中,主任。被上诉人迁西县三屯营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建国,村主任。上诉人李素环因移民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行不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素环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一家人因1979年修建大黑汀水库响应国家号召远迁到辽宁省大洼县,1980年因水土不服被迫返迁回原籍,至1988年国家第二次安置到三屯营镇新兴村,至今没有获得本村其他移民的同等移民补偿待遇。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国家移民政策和规定,发放给上诉人应得的移民款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起诉的被告之一是迁西县三屯营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因该村委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针对移民待遇问题多次上访,迁西县移民迁建办公室、迁西县人民政府等单位多次组织接待,出具解决方案,会议纪要显示对上诉人的安置不存在安置不到位的情况。在2001年12月22日“关于解决李素环进京上访问题的会议纪要”中也予以了详细的答复和解释,并告知其“听了这些意见后你仍不满意,你可向法院起诉”。现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淑芳审 判 员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吴 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景月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