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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欧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685号原告欧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43。被告陈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30。原告欧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思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4年6月3日协议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有财产现金30000元归原告所有,自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支付给被告,若被告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年被告应支付3000元违约金,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协议内容。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共有财产3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2份,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1份,以证明其起诉陈述的内容属实。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向被告陈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陈某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一并予以采信。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经婚姻登记部门确认协议离婚,并于同日出具离婚证,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共有财产现金30000元归原告所有,上述财产由被告自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支付给原告,如被告逾期仍未支付完毕的,每逾期一年被告应支付3000元违约金给原告,双方无其他共有财产或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夫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孩子。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共有财产,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双方共有财产30000元归原告所有,并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现逾期并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项,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约定付款期限至2015年6月2日,若被告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年被告应支付3000元违约金,即违约金支付期至2016年6月2日,现违约金支付期尚未届满,原告可待期限届满就该款项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就该款项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欧某归还款项30000元;二、驳回原告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2.5元(原告欧某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负担284元,由原告欧某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思 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佩仪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