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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金勇与王大江、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勇,王大江,钟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商初字第140号原告王金勇。委托代理人刘青云,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江。被告钟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桂兵,诸城明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金勇诉被告王大江、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青云、被告王大江与被告钟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桂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81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大江、钟平辩称,欠款属实,但钟平不适合作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大江、钟平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日、2014年2月13日从原告处收购貂皮,共计款38150元,并由被告王大江、钟平出具收据两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两份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勇与被告王大江、钟平发生貂皮买卖业务,被告王大江、钟平共欠原告货款38150元,有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两份予以佐证,且被告并无异议,足以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大江、钟平偿还货款38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江、钟平偿付原告王金勇所欠货款381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由被告王大江、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54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