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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娄进友与毕献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进友,毕献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960号原告娄进友,男,195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欣然(亲属关系),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毕献涛,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宝征,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进友与被告毕献涛、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进友的委托代理人吕欣然,被告毕献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宝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进友诉称,2014年11月15日10时15分许,被告毕献涛驾驶津K×××××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丁字沽南大街行驶至丁字沽一号路交口时,遇原告骑富士达牌电动车沿光荣道西侧非机动车道右转丁字沽一号路。被告毕献涛违反交通法规未能谨慎驾驶,致使所驾小型轿车前部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腰部直接坠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红桥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病情严重,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17日原告在红桥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医疗费等所有费用均为原告垫付。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献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540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误工费25600元、护理费321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197.5元、康复器具费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52252.8元、鉴定费1500元以及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存车费170元,以上共计218271.19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购买折叠行军床的发票,外购药的发票,进行鉴定产生的挂号费收据、医疗辅助检查费收据,证明医疗费损失;3、建休诊断证明,河北工业大学出具的误工费证明,劳动协议,娄进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4、陪伴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陪护协议合同、护理费发票,原告之子娄建祥的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护理损失;5、天津市客运出租行业专用发票、长途汽车票、火车票、一卡通充值发票,证明交通费损失;6、购买胸腰支具的发票,证明辅助器具的费用;7、鉴定费的发票,证明鉴定支出的费用;8、河北工业大学出具的居住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实际工作、生活都在天津;9、存车费的收据,证明存车费。被告毕献涛辩称,我所驾驶的津K×××××号机动车所有人是我,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毕献涛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单、毕献涛的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投保情况,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津K×××××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合理合法的予以赔偿。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0时15分许,被告毕献涛驾驶津K×××××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本市红桥区丁字沽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丁字沽一号路交口时,遇原告娄进友驾驶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沿光荣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东右转丁字沽一号路,被告毕献涛驾驶车辆注意情况不够,未保证安全,其所驾车前部与原告娄进友所骑电动车右侧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4]第0512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献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娄进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娄进友经交管部门指定到天津市红桥医院就医,并于当日办理住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期间进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钉棒系统矫形内固定手术,2015年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在支具保护下站立行走功能锻炼;术后2年可取除内固定物;有慢性腰疼反复发作的可能;内固定物松动脱落锻炼的可能,必要时再次手术可能;每周骨科门诊复查,变化随诊;必要时康复科继续康复治疗。出院后,原告数次前往该院接受门诊复查,现已治疗终结。原告就医产生医疗费75154.49元,均由其自行支付。治疗期间,原告购买胸腰支具花费1150元,购买折叠行军床花费117元,外购药品(六一散)花费5.4元。原告娄进友与天津市河东区生康家政服务中心签订《护理合同书》,由护理人员李树河为原告提供护理服务,护理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17日,原告支付护理费11700元。另查,津K×××××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毕献涛,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交强险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原告娄进友向本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娄进友,因车祸导致腰1椎体压缩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鉴定当日前往天津市公安医院进行相关检查,产生挂号费24元,由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收取医学辅助检查费100元、天津市公安医院收取鉴定费1500元。案经调解,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进行处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尚有不足的,被告毕献涛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分析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证据能够证实其伤情及治疗的情况,结合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其该项损失75154.49元予以支持。二、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4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3天,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四、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进行护理,结合其提供的护理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护工的护理费117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014年11月15日至12月18日)以及出院后共计6个月的时间,由其子娄建祥进行护理,考虑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手术治疗,本院支持其2014年11月15日至12月18日期间由二人进行护理;其出院医嘱中虽未记载需加强护理,但结合其伤情,本院支持其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两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护理人员娄建祥的收入情况及因护理原告造成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支持其子的护理费为8726元。以上护理费共计20426元。五、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能够证实其参加劳动并赚取收入的情况,结合其伤情、治疗的情况,本院按照月收入2900元的标准,支持其四个月的误工费为11600元。六、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治疗的时间、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胸腰支具与其腰椎骨折的伤情具有关联性,结合其提供的费用发票,本院对该项损失1150元予以支持。八、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但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天津市,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本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47259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及精神造成影响,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鉴定费用:为了确定伤残等级支出的鉴定费以及挂号费、医学辅助检查费,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项损失1624元予以支持。十一、电动自行车损失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记载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500元。十二、存车费:原告提供的支付费用的凭证为收据,不能充分证实损失的具体情况,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十三、折叠行军床、外购药: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426元、误工费11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472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共计9693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15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4000元共计75454.49元。被告毕献涛应赔偿原告鉴定费用1624元。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一节,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就免除其赔偿责任的内容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解释说明的义务,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娄进友经济损失172389.49元;二、被告毕献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娄进友鉴定费用1624元;三、驳回原告娄进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毕献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荟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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