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望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5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望奎县。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1日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经望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望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4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自家无牌照三铃牌二轮摩托车,沿中央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行至麻绳社家属楼门前路段处,将前方同向行走的吴某甲撞伤,陈某甲将吴某甲送医院后逃逸。吴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日被告人陈某甲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望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依法提请本院审判。被告人陈某甲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当庭供认,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4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自家无牌照三铃牌二轮摩托车,沿中央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望奎县麻绳社家属楼门前路段处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吴某甲撞伤。陈某甲将吴某甲送到医院后离开医院。同日8时40分被告人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吴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望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吴某甲系生前头部与钝性物体接触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望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同年3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吴某甲的子女吴志敏、吴智明、吴智新、吴智华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甲赔偿经济损失230000元,吴智敏、吴智明、吴智新、吴智华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肇事车辆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3.户籍证明、嫌疑犯基本信息表、被告人陈某甲、被害人吴某甲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事项;4.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肇事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5.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已办理A2机动车驾驶证、未办理摩托车驾驶证的事实;6.证人吴某乙、董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陈某甲将被害人吴某甲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7.望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8.望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甲死亡原因;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试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三铃牌二轮摩托车制动、灯光系统连接完好有效;10.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三铃牌二轮摩托车与钝性物体相接触,可以形成车体相应部位痕迹的事实;11.酒信呼气酒精测试仪,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酒精含量为0;12.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吴某甲家属就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予以谅解的事实;13.吴智明、吴智新询问笔录、吴智敏、吴智华通话记录,证实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14.望奎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人员;15.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将被害人吴某甲送往医院抢救后离开医院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吴某甲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玉斌审 判 员 张万忠人民陪审员 梁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