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从他人手中购得土猎枪一支,用于农闲时狩猎。2015年5月27日,镇原县公安局三岔派出所民警摸排线索时,从杨某某家将该土猎枪查获。经甘肃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查笔录及拍照,枪支扣押决定书,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的土猎枪一支,由镇原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