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3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杲金生与刘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杲金生,刘明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3524号原告杲金生,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刘明月,女,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杲金生与被告刘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海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杲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杲金生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刘明月、褚某某在原告处借款846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4年1月4日还款,月利息2.4分。因褚某某无偿还能力,故起诉刘明月,要求判令被告刘明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2013年12月4日借条一枚,证明被告刘明月于2013年12月4日从我处借款846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刘明月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明月于2013年12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846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被告刘明月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刘明月在原告杲金生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明月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怠于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明月偿还借款8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杲金生借款本金84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958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刘明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海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