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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与赵忱、梁宝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赵忱,梁宝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负责人:王肇聿,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张妮娜,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忱,男,194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洪民,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宝成,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瑾,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忱、梁宝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东民四初字00196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春杰主审,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赵忱诉称:2013年4月28日,赵忱驾驶的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东区观泉路宝钢厂公交车站附近时与左侧同向行驶的关连东驾驶的辽AE1**号车发生接触后又与梁宝成操作的叉车发生接触,造成赵忱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因梁宝成所操作的叉车不属于道路车辆,故不属于在道路上行驶和使用的机动车,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定义的车辆范畴之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此证明。事故发生后,赵忱到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诊断为血气胸等伤情。赵忱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儿子赵学民护理,赵学民在沈阳市大东区茂盛兴纸箱加工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按照此标准主张护理费。赵忱的伤情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赵忱是城市户口,按照此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事故造成赵忱的衣物及车辆损失。梁宝成为赵忱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含在赵忱的医疗费请求中。现赵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27,380.23元(含梁宝成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420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轮椅)880元、复印费100元、伤残赔偿金35,809.2元、鉴定费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700元、车辆损失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审中梁宝成辩称:事发当天我开着叉车去干活,我驾驶叉车逆向行驶,对面过来一辆三轮车,三轮车向左侧躲避我的车,然后就被货车刮碰上了,三轮车的车体和车斗分开了,赵忱从车斗中飞出来撞到我的车上。赵忱的伤是货车撞的,不是我造成的,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E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涉及另一辆机动车,请求法院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后判令我公司与另一机动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最多同意承担35%的责任。赵忱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赵忱提供的两份村委会证明均证明赵忱为村民,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赵忱三轮车损失主张数额过高,应扣除折旧。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赵忱驾驶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东区观泉路宝钢厂公交车站附近时与左侧同向行驶的关连东驾驶的辽AE1**号车发生接触后又与梁宝成操作的辽01630**号叉车发生接触,造成赵忱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因梁宝成所操作的叉车不属于道路车辆,为不适于在道路上行驶和使用的机动车,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定义的车辆范畴之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此证明。事故发生后,赵忱到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诊断为血气胸等伤情。发生医疗费14,79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交通300元。赵忱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7天,由其亲属赵学民护理,产生护理费4200元(3000元÷30天×42天)。赵忱为农业户口,赵忱的伤情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赵忱鉴定时年满73周岁,产生鉴定费920元、伤残赔偿金14,732.2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另,赵忱产生三轮车损失500元。事故发生后,梁宝成为赵忱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辽01630**号叉车所有人系梁宝成,肇事时系梁宝成逆向操作该车辆。辽AE1**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处理,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赵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属机动车范畴的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东区观泉路宝钢厂公交车站附近时,与其左侧同方向行驶的关连东驾驶辽AE1**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在道路北侧由西向东移动的梁宝成操作的叉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驾驶员赵忱及三轮车上乘员宋鹏霞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三轮车上有牛奶桶损坏的后果。因梁宝成所操作的叉车不属于道路车辆,为不适于在道路上行驶和使用的机动车,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定义的车辆范畴之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此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赵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属机动车范畴的三轮车,与同方向行驶的未尽到注意义务的关连东驾驶的辽AE1**号货车碰撞,又与逆向行驶的被告梁宝成驾驶的叉车发生交通事故,赵忱、关连东、梁宝成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按照赵忱承担10%责任,关连东承担40%责任,梁宝成承担50%责任的责任比例划分责任。关连东驾驶的辽AE1**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108,937.80元、医疗费用剩余限额1498.07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赵忱合理损失。辽AE1**号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梁宝成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赵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赵忱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27,380.23元(含被告梁宝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赵忱医疗费1498.07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352.86元[(27,380.23元-1498.07元)X40%]、住院伙食补助1680元(4200元X40%)。由梁宝成赔偿医疗费2941.08元[(27,380.23元-1498.07元)X50%-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00元X50%)。赵忱主张护理费4200元,并提供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条、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均抗辩称赵忱主张的标准过高。原审法院认为,赵忱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7天,由其亲属赵学民护理,根据赵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的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对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赵学民月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4200元(3000元/30天X1人X42天),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赵忱主张交通费500,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但赵忱主张的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赵忱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35,80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920元,并提供了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一份、失地证明予以证明。被告方均抗辩称赵忱提供的两份村委会证明均证明赵忱为村民,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且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审法院认为,赵忱提供的证明及失地证明能够证明赵忱农业户口性质,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其经济来源于城镇的情况,故原审法院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赵忱的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赵忱评残时年满73周岁,产生伤残赔偿金应为14,732.2元(10,523元/年×7年×20%)。鉴定费属于与此次事故直接相关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结合住院天数及伤情,对赵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酌情支持8000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赵忱主张的三轮车损失4000元,因三轮车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有记载,故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拐杖、轮椅)880元、复印费100元、衣物损失700元,因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赵忱医疗费11,850.93元(1498.07元+10,352.8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赵忱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赵忱护理费42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赵忱交通费300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赵忱伤残赔偿金14,732.2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赵忱精神抚慰金8000元;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赵忱鉴定费920元;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赵忱三轮车损失500元;九、梁宝成赔偿赵忱医疗费2941.08元;十、梁宝成赔偿赵忱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以上一至十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驳回当事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元,减半收取497元。由赵忱承担50元,由梁宝成承担249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判决叉车方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护理费每月3000元过高,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忱辩称:要求维持原判,尽快支付赔偿款。被上诉人梁宝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因梁宝成所操作的叉车不属于道路车辆,为不适于在道路上行驶和使用的机动车,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定义的车辆范畴之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管理机关,其对属于道路交通管理范围内有关事项的确认具有权威性及专业性,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中的叉车属于机动车,并未提供足以否定交警认定结论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每月3000元护理费过高的问题,因赵忱提供了护理人员收入的有效证据,且该收入标准与我市职工平均收入相比较为贴近,不存在过高的问题,故保险公司此项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一节,因鉴定费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要求赔偿过程中的必然支出,不属间接损失,原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关于本案的其他事项及问题,因当事人未明确提出异议及上诉请求,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项不进一步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