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牟健与大庆石油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健,大庆石油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229号原告牟健,女,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大庆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明,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次庭审出庭)。委托代理人唐靖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次庭审出庭)。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法定代表人刘宏斌,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金志田,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大庆石油管理局公共汽公司员工,住大庆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牟健与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健康权纠纷(原案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3月26日做出(2013)让商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管理局不服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做出(2014)庆商终字第37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收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李胜钊、王冰冰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唐靖宇、被告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金志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健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乘坐天然气通勤车(该车系被告所有,天然气与被告签订运输服务合同,车牌号EF6026)在下班过程中,行驶至大庆市让胡路区大庆油田矿区事业部门前时,遇紧急情况急刹车时,导致原告摔伤,致原告锁骨骨折。被告单位的车辆运输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诊费481元、住院费1451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3485元、二次手术费10529元、残疾赔偿金1175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98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07979元。被告管理局辩称,我方对案件事实基本予以认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采取积极态度,积极陪同原告去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30000元。我方对超出垫付以外合理部分、费用发生的医疗终结期内的,我方同意予以赔偿,但诊断书中未说明受伤原因,原告应当出具病例以及医疗费报销情况。对保险局已支付的部分,我方不同意再承担。另外,我方认为本案司法鉴定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应当按照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进行鉴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牟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诊断书、出院证、病例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告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受伤部位、住院时间及治疗过程。经质证,被告管理局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住院费票据、住院费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告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4513元。经质证,被告管理局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门诊费票据复印件1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因伤支出门诊费870元。经质证,被告管理局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二次住院费票据、出院证、诊断书各一份及费用结算清单2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再次住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支出医疗费10529元。经质证,被告管理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没有护理费的依据。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伤残八级、护理时限为伤后三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时限为伤后三个月,取内固定费用100000元、鉴定费用3300元。经质证,被告管理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不应依据工伤标准,应按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标准进行鉴定。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户口本及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育有一女明禹彤(2010年10月28日出生)需要抚养。经质证,被告管理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油田总院小票2张、检查申请单、检查报告各一份(二次庭审时提交)。证明因被告管理局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要求原告做相关检查而发生的费用,共516元。庭审中,本院向双方出示了由被告申请、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重新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质证,原告认可鉴定结论,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仍然是工伤标准,本案为一般性的交通肇事侵权案件,应适用公安部的人身损害相关标准进行鉴定。对此,本院在着重审查鉴定的依据后,对鉴定意见做出采信与否的判断。被告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牟健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天然气公司职工,被告管理局为原告所在的公司提供通勤车辆。2013年4月16日,原告牟健乘坐被告管理局所有的黑EF60**通勤车辆(下班途中)在行驶至大庆市让胡路区油田矿区事业部门前时,因车辆遇紧急情况急刹车,导致原告在车内受伤。原告于受伤当日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支出住院费44513元、门诊费870元,出院证中载明“休息三个月,左上肢三个月内禁止负重或剧烈活动;密切观察患肢感觉运动及血液循环情况,如有不适,回院诊疗。健骨、营养神经对症治疗,加强护理、营养,骨科门诊随诊”。因原告需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2014年4月8日,原告在大庆油田总医院再次入院,共支出住院费10529元。2014年2月15日,经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牟健左肢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捌级伤残;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叁个月;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营养时限评定为伤后叁个月;左肢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如一期愈合,取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因被告管理局对上述鉴定意见的依据曾提出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做出鉴定。2015年7月13日,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损伤符合八级残;伤后8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1个月;正常饮食完全满足治疗需要,无需特殊营养”。被告管理局对此份鉴定意见仍存异议,认为鉴定所依据的GB/16180-2014标准仍为工伤标准,并不适用本案情形,坚持要求再次重新鉴定。针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向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发出问询函,要求其对鉴定依据做出进一步的解答,2015年7月29日,鉴定机构就其鉴定的依据做出书面回复,“本案无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不能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规定标准进行……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人协会法医专业委员会会议决定:(一)伤残程度鉴定问题: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人员的伤残等级评定,依据《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人体损伤伤残等级标准评定,参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劳动2006)……”。另查,原告牟健育有一女明禹彤(2010年10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门诊费481元、住院费1451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3485元、二次手术费10529元、残疾赔偿金1175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98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00元(第一次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07979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本案系因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损而引发,故本案案由应由运输合同纠纷变更为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黑EF60**系被告管理局所有,故被告管理局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管理局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予以认可,并同意赔偿合理费用,但对两次鉴定意见的依据均不认可,并坚持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已针对异议做出书面回复,其所依据的标准是由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在其专业领域内统一适用的标准,不属证据规则中“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且原告的两次鉴定结论均所依据的均为同一标准,两份鉴定意见相近,在本次委托鉴定程序、鉴定机构资质等其他方面也均不存在问题。综上,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本院对第二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但考虑到本案实际为因侵权关系而引发的人身损害,故本院在采信鉴定意见的基础上,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来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对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门诊费870元。原告提交了正规医疗门诊费票据为证,且均发生在医疗终结期内,本院对此项费用予以确认;2、住院费44513元。有大庆油田总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住院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告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2日,16天;第二次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1日,13天;两次住院时间共计29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1947元。本院依据第二次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1个月”,并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014年度暂无)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标准,计算为49320元÷365天×29天×2人+49320元÷12个月×1个月×1人=11947元;5、二次手术费10529元。有大庆油田总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住院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117582元。原告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赔偿标准,计算为19597元×20年×0.3(八级伤残赔偿系数)=117582元,其计算标准有据可依,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交通费属因伤治疗而必要发生的费用,其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3300元。此费用系第一次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本院虽未采信,但此鉴定费系原告因确定损失所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无过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对其今后行动、日常生活带来不便,导致精神痛苦,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第二次鉴定意见中明确了“正常饮食完全满足治疗需要,无需特殊营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构成八级伤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系国有企业职工,不因其致残导致丧失或降低经济来源,其诉讼请求中亦未请求相应的误工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所受全部损失数额为197141元,扣除被告管理局已赔偿的30000元,原告未获赔偿部分的损失为167141元。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14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445.3元由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承担3454元,由原告承担9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李胜钊人民陪审员 王冰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