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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何文良与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太原北街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良,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太原北街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921号原告:何文良,男,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何文丽,女,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姐姐,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太原北街店,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57号,组织机构代码55998276-2。负责人:肖岳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兰,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文良诉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太原北街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鄂淼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文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到被告处应聘做保安,安保部为原告发放胸卡、保安制服,及华夏银行工资卡,每月工资1600元,主要负责商场内外、夜间的安全巡视工作。当时原告身体非常××××,且工作认真,为人诚恳,从未出过任何差错。2014年10月的一天,原告突感身体不适,吃不下饭,随即到医大就医,经查确诊为胃癌。以前原告自己交保险,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原告治病花费8万余元,此后还要化疗、打针、吃药等都无法进行。被告知道原告的情况后,让原告把服装和钥匙交回,没有任何表示和说法。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自2013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未交纳养老、医疗保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8万余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商场安保服务及秩序维护一直都是与案外人签订服务合同,原告不是被告聘用的员工,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未交医疗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委于2015年7月6日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5]7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胸卡复印件、工作装照片、华夏银行工资卡及个人账户明细单、住院费收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因病住院治疗花费66,865.57元。其中,个人账户明细单显示原告的工资系案外人常宏支付。被告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质证称该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至今安保和秩序维护工作均由案外人提供整体服务,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另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沈阳亮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保安员,对双方确认的区域实施安全保卫,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工作,预防侵害甲���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发生,维护甲方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服务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保安服务费每月40,000元;乙方应按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为保安员购买相关保险,保安人员在执勤中因公伤亡,其医药费、抚恤金等费用由保险公司按规定理赔,保安员因伤亡的合理开支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由乙方承担。乙方保安人员与乙方建立劳动法律关系……。被告(甲方)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015年3月13日与案外人大连天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秩序维护服务合同两份,约定甲方聘用乙方秩序维护员,对双方确认的区域实施安全保卫,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工作,预防侵害甲方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发生,维护甲方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服务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止、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秩序维护服务费均为每月40,000元;乙方应按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为秩序维护员购买相关保险,秩序维护人员在执勤中因公伤亡,其医药费、抚恤金等费用由保险公司按规定理赔,保安员因伤亡的合理开支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由乙方承担。乙方秩序维护人员与乙方建立劳动法律关系……。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的合同乙方授权代表处签有案外人常宏的名字。再查明:被告已向案外人沈阳亮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天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保安及秩序维护服务费至2015年5月。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华夏银行工资卡、个人账户明细单、住院费收据、保安服务合同、秩序维护服务合同、网银转帐业务回单、发票、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本院提供了胸卡复印件、工作装照片、华夏银行工资卡及个人账户明细单。首先,对于胸卡复印件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个人账户明细单显示原告的工资系案外人常宏支付,而案外人常宏曾代表案外人大连天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秩序维护服务合同,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常宏系被告职员或常宏向原告支付工资系受被告委托,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告发放工资;最后,根据被告提供的保安服务合同、秩序维护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已将安保及秩序维护工作交予案外人,即使原告提交的工作装照片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商场从事保安工作,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且被告已向案外人支付了保安及秩序维护服务费。因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文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文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鄂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