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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殷华根、姚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殷华根,姚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7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代表人:孙宏。委托代理人:马建明、戚海燕。被告:殷华根。被告:姚芳,1977年4月18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被告殷华根、姚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戚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华根、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起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殷华根向原告提出申请信用卡大额分期信用额度为550000元,用于家庭装修,分36个月。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殷华根签订信用卡分期合同,约定:大额分期贷款金额为55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还款。首期手续费为1836.60元,每期手续费为1833.24元。首期还款金额为17111.11元,每期还款金额为17111.11元;同时约定在满足大额分期贷款发放条件下,借款人必须于获知大额分期额度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POS机办理分期付款交易,借款人同意并授权原告将大额分期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邱华弟账户,账号为62×××65的交易账户。借款人用于偿还大额分期贷款的中银信用卡账户名为被告殷华根,卡号为62×××79。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抵押合同1份,二被告为保证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借款金额的履行,将其所有的位于平湖市新仓镇枫叶路467号房屋(房产证号为:平湖房权证平字第××、00216343号)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被告姚芳自愿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殷华根发放借款,但二被告却未按时归还手续费和还款金额,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本金305540元,手续费36666.67元及自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8110元。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平湖市新仓镇枫叶路467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平湖房权证平字第××、00216343号)拍卖、变卖或折价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本金381925元,手续费45831元,滞纳金24752.05元,及以本金38192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8月14日至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被告殷华根、姚芳未提出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信用卡大额分期信用额度申请表1份,证明2014年2月1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信用卡大额分期申请,信用额度为550000元;证据二、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1份,证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信用卡分期合同1份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证据三、信用卡大额分期抵押合同及权证2份,证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平湖市新仓镇枫叶路467号房屋抵押担保,原告为抵押权人。证据四、共同还款人承诺书1份,证明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项下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五、划付授权书、提额清单、转账交易各1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50000元,并将上述款项划入户名为邱华弟,账号为62×××65的交易账户。证据六、还款计划单1份,证明第一被告还款首期手续费为1835.6元,每期手续费为1833.24元,首期本金为15305元,每期还款本金为15277元。证据七、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6日,二被告已经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为18110元。证据九、信用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殷华根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及权利义务约定情况。证据十、欠款证明1份,证明被告殷华根向原告贷款550000元及截止2015年8月13日的欠款、本金及滞纳金的情况。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殷华根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大额分期信用额度550000元。同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殷华根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1份,约定:大额分期贷款金额为550000元,分期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用途为装修;大额分期手续费率为使用贷款金额的12%为66000元,被告殷华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手续费,首期支付手续费1836.60元,每期支付手续金额为1833.24元,原告于首次扣帐日开始,按月分期扣收,因被告殷华根未按时存入手续费导致产生透支息及滞纳金的,造成损失的由被告殷华根承担,逾期透支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大额分期贷款金额还款采用月均等额入帐;被告殷华根偿还大额分期贷款时,按照先归还逾期款项(包括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后还后期透支款的顺序进行;在满足大额分期贷款发放条件下,被告殷华根必须于获知大额分期额度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POS机办理分期付款交易,被告殷华根同意并授权原告将大额分期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邱华弟账户,账号为62×××65的交易账户;首期还款金额为17111.11元,每月还款金额为17111.11元,被告殷华根用于偿还大额分期贷款的中银信用卡账户名为被告殷华根,卡号为62×××79;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二被告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抵押合同;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二被告还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抵押合同》1份,约定:二被告将坐落于平湖市新仓镇枫叶路467号房屋(房产证号为:平湖房权证平字第××、00216343号)为上述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姚芳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签署了《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2014年2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殷华根发放贷款550000元。自2015年2月起被告殷华根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殷华根尚欠原告本金381925元,手续费45831元及滞纳金24752.05元。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81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及《信用卡大额分期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殷华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且被告殷华根应立即归还所欠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殷华根承担。被告姚芳作为共同还款人,与被告殷华根有共同还款的义务。二被告自愿以房屋抵押,故原告有权在二被告上述应承担的还款义务范围内以该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华根、姚芳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贷款本金381925元、手续费45831元及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为24752.05元,自2015年8月14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殷华根、姚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8110元;三、如被告殷华根、姚芳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坐落于平湖市新仓镇枫叶路467号房屋(产权证号:平湖房权证平字第××号、第××号)的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8元,减半收取404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万卫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颖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