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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6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毛建英,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18日购买位于成都市新津县永和镇和平街135号的商品房一套,房产证号为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0234**。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9月22日在彭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位于新津永兴镇和平街135号的房子所有权归女方所有,保胜乡胜利村4组31号的房子产权归男方所有…”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办理。综上,原、被告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自愿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有效;二、依法判决位于成都市新津县永和镇和平街135号的商品房归原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18日被告杨某某与马兴明、孙德芳签订《买卖房屋契约》,马兴明、孙德芳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津县永兴镇和平街135号的住房出售给杨某某。2005年7月4日,该套房屋过户登记在杨某某名下(房产证号: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0234**号),土地使用证现仍未变更登记。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2日在眉山市彭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三、共同财产:位于成都市新津县永兴镇和平街135号的房子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本协议一式三份,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达,办理离婚后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应自觉遵守、履行,不得违约或单方变更,终止此协议”。双方离婚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拒绝办理,故原告起诉来院。起诉后庭审前,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决位于成都市新津县永兴镇和平街135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买卖房屋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位于成都市新津县永兴镇和平街135号的房屋现虽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房产证号: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0234**号),但该套房屋是在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实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套房屋享有处分权。2009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眉山市彭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中,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房屋双方约定由女方即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一式三份,并经眉山市彭山区民政局(原彭山县民政局)备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协议后,均应当遵守协议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位于成都市新津县永和镇和平街135号的商品房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的相关过户手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永兴镇和平街135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0234**号)由原告张某某所有。二、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该套房屋的相关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张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自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