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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209号原告上海沪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月珍,女。委托代理人王锦富,男。被告桑某某。原告上海沪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沪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月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沪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6年3月起至2013年12月期间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间,业主满意率在90%以上;但被告自2013年1月起无理拒缴物业服务费,原告曾多次催缴,被告仍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海沪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的物业费610.8元、偿付滞纳金288.4元。诉讼期间,原告放弃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上海市闵行区虹莘新村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为本市闵行区虹莘路1701弄虹莘新村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约定:“……第七条乙方根据下述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一)住宅:……多层0.50元/月·平方米……上述物业服务收费分项标准(元/月·平方米)如下:1、综合管理服务费:0.14元;2、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用:0.15元;3、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费用:0.07元;4、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用:0.03元;5、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用:0.11元……第十条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末月履行交纳义务。……”双方另对委托管理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要求标准等作了约定。2010年1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从2010年1月1日起,居住物业费由0.50元/㎡·月调整为0.60元/㎡·月,……”2013年1月9日,双方又签订《附加合同》,约定:“由于虹莘新村业委会换届改选的原因,业委会和沪中物业公司未在到期后续约。第三届业委会经讨论、同意沪中物业公司,在新服务单位的合同签约之前,继续按原合同做好本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并同意此期间收虹莘新村物业费。”原告实际在虹莘新村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12月。另查明,被告系本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4.79平方米,被告未缴纳自2013年1月至12月的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附加合同、备忘录及产权人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业主享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应当履行相应的缴费义务。本案中,原告原系虹莘新村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双方形成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属有效。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之责,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所欠月份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根据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以及原告诉请金额,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610.44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沪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10.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爱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