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许兆鹏与蒋廷江、胡传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兆鹏,蒋廷江,胡传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324号原告许兆鹏。被告蒋廷江,1973年10月12日,建筑工。被告胡传兵,主体工程师。原告许兆鹏诉被告蒋廷江、胡传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审查,被告蒋廷江、胡传兵住所地均为重庆市垫江县,双方签订的《外墙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山西运城市。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在山西省运城市,被告住所地位重庆市垫江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