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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隽诉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友谊路分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隽,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友谊路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1014号原告李隽,男,汉族。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2号11层B座,组织机构代码75481319-8。法定代表人郑帆,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偲琦,该公司法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友谊路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125号增2号,组织机构代码77062575-2。负责人曾志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偲琦,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法务。原告李隽诉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友谊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友谊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隽,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偲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隽诉称,2015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友谊路分公司处购买了7件“百乐顺蝴蝶酥饼”1件,该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保质期为2015年3月10日,显然被告出售的商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1136元;将所购商品退还被告,被告返还货款;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购物小票及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商品;商品实物照片,证明所购的商品超过保质期。被告华润公司、友谊路分公司辩称,没有查到商品的购买记录,原告不能证明这次购买的商品就是当日过期的商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涉诉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且不能证明购买的就是过期商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友谊路分公司分别购买了7件“百乐顺蝴蝶酥饼”,单价为16.24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未拆封的“百乐顺蝴蝶酥饼”1件,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保质期至2015年3月10日。原告认为涉案商品在购买时超过保质期,遂成讼。另查,被告友谊路分公司系被告华润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购物小票,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百乐顺蝴蝶酥饼”13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银或尚未离开卖场时就所购商品已过保质期提出异议。原告当庭提供的物证是通用产品,该商品本身无标识可以断定就是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良审 判 员  王文雅人民陪审员  叶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炳宇附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