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曾都区宏发农机经营部与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刘永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都区宏发农机经营部,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刘永会,邵运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969号原告曾都区宏发农机经营部。经营者邵志领。委托代理人高东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工业基地*号。法定代表人周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永会,1961年7月28日。委托代理人夏定书。代理权限:发表代理意见、进行和解;代签各类法律文书。第三人邵运广。原告曾都区宏发农机经营部与被告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刘永会、第三人邵运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都区宏发农机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高东菊、被告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兵、被告刘永会的委托代理人夏定书、第三人邵运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都区宏发农机经营部诉称,2010年5月。经原告与被告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刘永会协商一致,达成了由原告向被告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供应原告所经销的柴油机的口头供货合同。双方约定:先由原告向被告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价值10400元的柴油机作供货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双方结算后由被告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给原告。2010年5月16日和5月29日,原告依约定安排原告的雇员第三人邵运广分两次向被告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送去了价值10400元的4台柴油机,作为原告向被告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供货的保证金。其后,双方依约定履行供货合同。自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149710元(包括作保证金的配件)的柴油机,被告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先后付款7.5万元,至2014年6月20日止,被告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尚欠货款和保证金74710元。2014年6月20日,经原告雇员第三人邵运广与被告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永会进行结算,除去原告所交保证金10400元和被告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退货(价值5500元)外,被告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8810元,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将被告欠款金额调整为58450元,退货由被告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由于被告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当时出现资金困难,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永会表示该款由其个人偿还,为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对上述款项的还款方式,时间和每次还款数额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永会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欠款,被告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也没有向原告退还应当退的货。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借各种理由拖延履行义务。为此,诉请:1、确认被告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将其债务转移给被告刘永会的行为无效;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保证金等共计74710元。被告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本协议中,并无上述情形之一,因此,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刘永会三方达成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依据《协议书》约定,被告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刘永会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归谁偿还问题:一、原告在本案的请求事项(一)中讲,确认被告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将其债务转移给被告刘永会的行为无效。既然原告认为无效,那么我就不应该承担债务偿还的义务,其理由是公司的股权转让时,一般情况下理论上无论怎么变更,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没有改变它需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新公司只是原公司的变更,必要时承担他的债务。因此,被申请人行驶撤销权是正确的选择,此货款应由被告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负责清偿。二、截止2014年6月1日止,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已将邵运广江淮动力机货款58540元已纳入了公司的应付账款中(见原湖北双利截止2014年6月1日应付账款双方的签字)。2014年6月27日结算及补充协议书中第一项第3款中的乙方向丙方借60000元,主要是用于答辩人清偿被答辩人《协议书》中所确定的,现被告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兵没有承诺兑现借款60000元,因此,被答辩人的货款也无法清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和5月29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送去了价值10400元的4台柴油机,自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149710元的柴油机。被告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先后付款7.5万元。2014年6月20日,邵云广(甲方)、刘永会(乙方)、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结算截止2014年6月20日,丙方共欠甲方58810元,现因丙方出现资金困难,各方一致同意将欠款金额调整为58450元,此款由以乙方个人偿还。现就还款金额及时间达成协议如下:一、2014年11月30日前乙方偿还甲方2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乙方偿还甲方38450元。二、债权、债务关系以本协议为准。三、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持一份。本协议自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书》签订后,刘永会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2014年6月20日原告曾都区宏发农机经营部与被告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刘永会签订的《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情形之一,故原告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请求及被告刘永会认为《协议书》无效的辩解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关于《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协议书》约定,所欠货款58450元应由被告刘永会偿付。关于原告诉称本案金额应为74710元,因2014年6月20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对双方买卖合同的结算,明确约定丙方共欠甲方58450元。因此,双方争议的金额应为584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保证金7471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都区宏发农机经营部支付欠款58450元;二、驳回原告曾都区宏发农机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被告刘永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明森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