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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罗国山诉彭加志、曹满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山,彭加志,曹满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66号原告罗国山,男,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廖汉文,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加志,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小娟,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满银,女,1970年2月16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原告罗国山与被告彭加志、曹满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汉文、被告彭加志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娟、被告曹满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山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彭加志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定借款期限为3到12个月,按2%的月利率计息。2014年6月17日,被告彭加志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后被告彭加志支付了初期几个月的利息,2014年12月,另给付了1000元利息,就再未给付过利息了。2014年12月23日,被告彭加志与被告曹满银到临武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将位于临武县金江镇新农贸大市场3198房一套归被告曹满银所有。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266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罗国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两份,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彭加志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3万元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离婚的事实及婚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的事实;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的事实。被告彭加志辩称,1、借款属实,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共计为256600元,但暂时无力归还;2、该借款是被告彭加志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曹满银无关,虽然借款时两被告是合法夫妻,但实际上两被告从2010年就开始分居生活,期间没有经济往来。本案的借款全部用于被告彭加志的个人经营,分居期间彭加志的经济是独立的,与被告曹满银无关;3、2014年12月23日,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均有约定。对事实和理由部分无异议。被告彭加志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5.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离婚的事实;6.《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离婚时对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二人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曹满银辩称,借款是彭加志个人所借,不应由曹满银归还,曹满银与彭加志已分居几年,彭加志连生活费都没给过曹满银。曹满银一直在外打工,对彭加志借款之事并不知情,亦非因为欠有借款才与彭加志离婚。2014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七,原告罗国山到曹满银家催讨借款,曹满银才知道借款之事。借款时原告罗国山和被告彭加志都没告诉曹满银,不应由曹满银归还借款。被告曹满银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7.被告曹满银的存折及工作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曹满银一直在外打工;8.欠条一张,拟证明两被告离婚后,被告彭加志还欠曹满银2万元生活费未给付。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彭加志对原告罗国山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曹满银的户籍资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曹满银对原告罗国山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自己并不知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产应为其个人所有。原告罗国山对被告彭加志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离婚对财产和债务的处理只对其二人有效,不能证明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满银对被告彭加志提供的证据5、6无异议。原告罗国山对被告曹满银提供的证据7、8有异议,认为这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彭加志对被告曹满银提供的证据7、8无异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分析认证,原告罗国山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彭加志提供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加志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明两被告离婚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两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满银提供的证据7、8,即被告曹满银的存折及工作证复印件、欠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被告彭加志以经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罗国山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罗国山现金贰拾万元#,月息2分,利息每月付清,期限(3-12个月),起息日期2014年5月6号,借款人:彭加志,2014年5月6日”的借条一张。2014年6月17日,被告彭加志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罗国山借款3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罗国山现金叁万元#,月息600元,借款人:彭加志,2014.6.17号”的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息。之后,被告彭加志按约付清了两笔借款2014年11月份之前的借款利息,并于2014年12月6日支付了1000元利息。至2015年6月16日,余欠借款本金230000元和利息26600元经原告罗国山多次催讨,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彭加志与被告曹满银原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3月2日在临武县金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3日,两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在临武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加志两次向原告罗国山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条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彭加志借款后,经原告罗国山催讨,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借款本金及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的责任。在两张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利率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彭加志亦���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是否属于被告彭加志、曹满银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彭加志向原告罗国山借款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6日和2014年6月17日,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被告彭加志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彭加志提出的与被告曹满银已达成离婚协议,不应由被告曹满银归还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加志、曹满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国山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6600元。如果被告彭加志、曹满银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4元,财产保全费1800元,合计4374元,由被告彭加志、曹满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贤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