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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7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北京市鹏鸿物流有限公司与董金海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441号起诉人北京市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收到起诉人北京市物流有限公司起诉被起诉人董、北京中天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状。起诉状称,2015年1月22日,北京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案由将北京市物流有限公司诉至丰台区法院,案号为(2015)丰民(商)初字第04485号,诉讼请求为:赔偿北京中天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928元并承担诉讼费。该案于2015年3月20日开庭,在法庭调查阶段,北京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交付阿富汗玉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2014)丰民初字第03223号(以下简称0322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指出:1、该判决未将北京市物流有限公司追加为当事人,剥夺了其辩论权利;2、该判决仅是解决董与北京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纠纷的法律文书,与北京市物流有限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北京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将阿富汗玉交付给了北京市物流有限公司;3、该判决仅在经审理查明部分加注了:“北京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将上述货物交由北京市物流有限公司代为转运。后上述货物因故丢失。”但如何得出该结论,没有写明依据,亦未将北京市物流有限公司列为案件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庭审。03223号案件解决的是董与北京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而在北京中天物流有限公司根本没有对董的诉讼请求进行否认的情况下,该案多此一举的认定北京市物流有限公司收到阿富汗玉的事实。04485号案件并未采纳北京市物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和答辩意见,而是依据03223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北京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将上述货物交由北京市物流有限公司代为转运。后上述货物因故丢失。”,直接认定了北京市物流有限公司收到了阿富汗玉的事实,并判令北京市物流有限公司向北京中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后,北京市物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6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一审判决的(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537号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在本案中,争议焦点为北京中天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将争议货物交付给北京市物流有限公司,而对于该项争议,在已生效的0322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有确认,即北京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将上述货物交由北京市物流有限公司代为转运。也就是说,二审法院认为因经生效判决确认,北京中天物流有限公司无需对是否交付阿富汗玉给北京市物流有限公司这一事实再进行举证。起诉人认为,03223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北京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将上述货物交由北京市物流有限公司代为转运。后上述货物因故丢失。”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北京市物流有限公司的合法利益。为此,北京市物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2014)丰民初字第03223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被起诉人北京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将上述货物交由北京市物流有限公司代为转运。后上述货物因故丢失。”;2、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主文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北京市物流有限公司认为(2014)丰民初字第03223号判决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错误,提出要求撤销该部分内容的诉讼请求。经查,北京市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的主文并无异议,仅对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故对北京市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六条,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北京市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相   淑   朝代理审判员 汪   芬   丽人民陪审员 杨   永   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宇书记员张一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