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高长启等与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高长启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高长启,袁桂莲,袁胜红,高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8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法定代表人:洪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尊华,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长启。委托代理人:李稳,徐州市贾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桂莲。委托代理人:李稳,徐州市贾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胜红。委托代理人:李稳,徐州市贾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法定代理人:袁胜红,系高某母亲。委托代理人:李稳,徐州市贾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再审申请人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一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长启、袁桂莲、袁胜红、高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0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州一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申请人亲属高春强与徐州一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临时雇佣关系,高春强下井救人完全是其自发作出的救援行为,应由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徐州一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高春强死亡的赔偿责任。二、高春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三、原审按照刘某某、陈某某的赔偿标准判决高春强的死亡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亦无法律依据。高长启、袁桂莲、袁胜红、高某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徐州一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清楚,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除被申请人亲属高春强之外,另有两名死者刘某某与陈某某。刘某某系徐州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带领工人挖开废弃矿井口,被申请人亲属高春强的死亡与该废弃矿井口被挖开有直接因果关系。刘某某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伤,说明其行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应该由徐州一建公司对高春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死者高春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关于徐州一建公司提出的其公司不应承担高春强死亡赔偿责任的理由,刘某某带领工人采集石头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由此应当认定刘某某指挥工人挖开有毒气的矿井口是执行徐州一建公司职务的行为,高春强的死亡与一建公司工作人员开挖井口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徐州一建公司应对高春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徐州一建公司提出的高春强存在重大过错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突然,情况紧急,要求高春强在施救徐州一建公司工作人员的过程中采取有效的自身防护措施过于严苛,故对此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的赔偿标准及数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事故造成刘某某、陈某某、高春强三人死亡,原审根据对刘某某、陈某某的赔偿标准确定高春强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定徐州一建公司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的理由,本院认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审支持该项诉请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根据高春强死亡的事实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徐州一建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和数额不当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 霞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代理审判员 刘文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