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辽阳市弓长岭碧波牧月洗浴中心诉赵来西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市弓长岭碧波牧月洗浴中心,赵来西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弓长岭碧波牧月洗浴中心。法定代表人:李香兰。委托代理人:李学,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来西,男,195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原审原告赵来西与原审被告辽阳市弓长岭碧波牧月洗浴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2)弓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原告赵来西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08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弓长岭区法院重审,弓长岭区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弓民一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被告辽阳市弓长岭碧波牧月洗浴中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市弓长岭碧波牧月洗浴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学,被上诉人赵来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来西一审诉称:我于2012年1月20日下午一点左右到被告经营的温泉会馆洗浴,一点四十分左右,洗浴完到更衣室,招呼服务员开衣柜时,发现黑色貂皮大衣不见了,当时让服务员找会馆经理查明情况,并要求报案,公安来到现场查出更衣箱被撬过,当时还发现与我相邻的两个更衣箱也被撬,并调取监控录像,发现有一名约40岁左右的男子穿我的貂皮大衣走出洗浴中心。公安机关将我衣箱被盗情况核实,丢失貂皮大衣一件,价值19600元,钱夹一个,价值500元,内装人民币1600元,手表一块,价值37100元,三星牌D888手机一部价值4800元,合计63600元。案发后我向被告索赔,但被告认为已经报案,就应由公安机关破案解决。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服务行业,按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财产受到损失的应依法享有获赔的权利,故请求赔偿上述经济损失。被告辽阳市弓长岭碧波牧月洗浴中心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是服务合同关系又隐含保管合同,被告在经营当中提示或警示消费者将贵重物品存放总台保管。这就证明原告认可其衣物就是普通物品,且原告也收取了被告按普通物品支付的2000元赔偿款。案件的相关材料及鉴定无法确定其实际价值,其他物品也无证据证明丢失及其价值。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下午一点左右,赵来西到辽阳市弓长岭区碧波牧月洗浴中心进行洗浴,洗完更衣时发现更衣箱被盗,于1点55分向辽阳市弓长岭公安分局汤河派出所报案,称丢失衣物损失的价值6万余元,(详见辽阳市弓长岭公安分局刑侦卷宗),该案已经辽阳市弓长岭公安分局立案侦查,至今未侦破,经该局侦查认定,赵来西洗浴时所穿“貂皮大衣”确系他人盗取。购买时价值为19600元。另查:2012年1月20日,辽阳市弓长岭区碧波牧月洗浴中心支付赵来西2000元作为赔偿。上述事实有:1、赵来西的身份证;2、辽阳市弓长岭碧波牧月洗浴中心个体商户营业执照(副本);3、辽阳市弓长岭公安分局刑侦卷宗;4、本溪第一夫人名店貂皮大衣销售单及证明;5、一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质证及辽阳市弓长岭公安分局刑侦卷宗显示,赵来西在被告处洗浴过程中,其更衣箱被盗,箱内貂皮大衣丢失的事实足以认定。辽阳市弓长岭区碧波牧月洗浴中心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对赵来西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造成衣物丢失,故对赵来西提出要求辽阳市弓长岭区碧波牧月洗浴中心赔偿貂皮大衣的经济损失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赵来西提出钱夹一个、现金、手表以及手机一部,因其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辽阳市弓长岭碧波牧月洗浴中心赔偿赵来西貂皮大衣款19600元(辽阳市弓长岭区碧波牧月洗浴中心已付赔偿款2000元)应给付17600元。案件受理费1390元,赵来西承担1150元(已付),辽阳市弓长岭区碧波牧月洗浴中心承担240元(未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辽阳市弓长岭碧波牧月洗浴中心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被盗大衣是价值很高的貂皮大衣,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其所丢失的大衣是黑色的,但是其提供的发票标明衣物的颜色是紫红色;二、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洗浴应属于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但其中又隐含保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接受服务时,上诉人已明确提示并警示贵重物品请存放到服务台,如不存放后果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起诉。被上诉人赵来西二审答辩认为:我的貂皮大衣有人证、物证及影像资料证明,貂皮大衣的颜色在发票上有显示,洗浴中心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给客人的财物造成损失,洗浴中心应当赔偿我全部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经营者对其服务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来西到上诉人处洗浴,双方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提供服务一方,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包括合同附随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在经营场所对贵重物品请存放到服务台的提示虽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但该提示注意义务的履行,并不能完全免除上诉人加强安全管理为消费者提供财物及人身安全保障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将貂皮大衣放入更衣箱符合常理,貂皮大衣属于正常保暖衣物,被上诉人有义务妥善保管,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衣物是在合同有效期间内丢失,衣物价值有发票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上诉人辽阳市弓长岭区碧波牧月洗浴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戴慧琦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