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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吴章旺与被告郴州市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晓华、范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章旺,郴州市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晓华,范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吴章旺,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铁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南京洞竹源新村会所。法定代表黄生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香明,该公司财务总监。被告周晓华,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范友明,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吴章旺与被告郴州市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源房地产公司)、周晓华、范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周晓华、范友明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吴章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良,被告竹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华、范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章旺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竹源房地产公司的周晓华、范友明称该公司资金困难,向原告吴章旺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吴章旺同意借款后,被告周晓华、范友明要求把款汇到被告范友明的账号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但借款逾期后一直未还款。原告吴章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竹源房地产公司、周晓华、范友明返还借款200万元。原告吴章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吴章旺基本情况;2、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资质;3、被告周晓华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周晓华基本信息;4、被告范友明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范友明基本情况;5、借条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借款关系及担保资质;6、银行汇款流水帐,拟证明原告吴章旺汇款的事实。原告吴章旺向本院申请证人夏俊革、李利华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周晓华向原告吴章旺借款的事实。被告竹源房地产公司辩称:1、被告竹源房地产公司在2011年以后没有开发新的项目,不存在向任何金融机构或民间借款的需要;2、被告周晓华以公司名义借钱没有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及授权;3、这笔资金并没有转入公司帐号。综上,被告竹源房地产公司没有向原告吴章旺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竹源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晓华、范友明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吴章旺提供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晓华原系被告竹源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该公司印章一直由被告周晓华保管。2013年5月10日,被告周晓华立据向原告吴章旺借款200万元,借据上写明被告周晓华系借款人,担保人系被告范友明。同时,借据上加盖了被告竹源房地产公司的印章。立据后,原告吴章旺将借款打入被告范友明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周晓华、范友明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吴章旺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晓华立据向原告吴章旺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吴章旺请求判令被告周晓华返还借款200万元,被告范友明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竹源房地产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晓华在借款时虽没有被告竹源房地产公司的授权,但被告竹源房地产公司疏于对其公司印章的管理,致使被告周晓华私自使用。原告吴章旺基于对被告竹源房地产公司的信任,借款给被告周晓华。在被告周晓华持有被告竹源房地产公司的印章,并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的情况下,应视为被告竹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周晓华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吴章旺请求判令被告竹源房地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晓华、范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晓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章旺借款200万元;二、被告范友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郴州市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晓华、范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光人民陪审员  刘奋飞人民陪审员  周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亚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