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庆欢与王荣才、郑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欢,王荣才,郑仙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322号原告:陈庆欢。被告:王荣才。被告:郑仙平。原告陈庆欢与被告王荣才、郑仙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庆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才、郑仙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陈庆欢起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王荣才经被告郑仙平担保,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尔后,被告王荣才未还款,被告郑仙平亦未代偿。故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原告借款6个月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王荣才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郑仙平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庆欢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借条、存款凭证各一份。本院向被告王荣才、郑仙平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两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荣才尚欠原告陈庆欢借款40000元,被告郑仙平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庆欢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郑仙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依法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王荣才、郑仙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陈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