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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招伟雄与徐明新、东莞市新创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伟雄,徐明新,东莞市新创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292号原告:招伟雄,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廖镜明,住鹤山市。被告:徐明新,住址:广东省德庆县。被告:东莞市新创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徐明新。原告招伟雄诉被告徐明新、东莞市新创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沃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伟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伟雄诉称:被告徐明新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经双方核实,向原告共借人民币730000元,计息一年,年利率10厘,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新创安公司作还款担保,创新安公司将其位于台山市海宴镇澳村村委会同地林木802亩(图福号为F-49-××)作抵押。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无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经追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明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3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判令被告创新安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招伟雄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徐明新身份的事实。证据3、《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据4、《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3、4均证明被告东莞市新创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资格的事实。证据5、被告徐明新的《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3万元,并以承包的林木抵押借款的事实。证据6、2014年11月28日《担保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东莞市新创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承包林木抵押担保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本借款纠纷同意在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的事实。证据7、《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据8、《出让亩地、林木协议》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7、8均证明抵押担保标的物在于2012年1月5日由王英江变更为两被告所有并提供借款抵押担保给原告的事实。证据9、2013年6月15日《砍伐林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变更原抵押担保标的物后所提供的林木图幅号F-49-××抵押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10、《被告徐明新所写的字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徐明新在2012年8月14日已将承包台山市海宴镇澳村村委会联庆村山地的林木抵押给原告并交由原告处理的事实。证据11、《邮政储蓄账户交易明细》《农行存折》《工行存折》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将部分款项通过银行划账的形式出借给被告。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证据1、5、6、11原件经核对无异。两被告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认为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徐明新立下了《借据》给原告,订明:我徐明新从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借招伟雄共12项(经双方核实)款项73万元,现经双方协商,该款由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为期一年,定息10厘,并以徐明新为法人的东莞新创安实业投资公司在台山市海宴镇澳村村委会联庆村承包山地、林木,台林权证号:(2014)1402××给招伟雄抵押。2014年11月28日,被告创新安公司出具《担保书》给原告,订明:徐明新签名立给债权人招伟雄《借据》确认共借招伟雄人民币73万元,经协商计息一年,按息10厘计算。原将本公司承包位于台山市海宴镇澳村村委会联庆村的山地、林木、林权证号(2014)1402××抵押给债权人招伟雄,现改为2013年6月15日《砍伐合同》中图幅号F-49-××面积802亩的山地林木抵押给债权人招伟雄。本公司承认并愿意对徐明新的债务作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因本借款发生纠纷,同意在债权人招伟雄住所地法院起诉。原告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徐明新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已履行了出借730000元给被告徐明新的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明新应按照其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时间偿还借款给原告,但两被告在诉讼中无陈述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借款给原告的事实,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据》和《担保书》均约定了借款的利息按10厘(即年利率10%)计算,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徐明新向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创新安公司出具了《担保书》给原告,约定对被告徐明新的债务作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被告创新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创新安公司对被告徐明新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也有合同依据,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也予以支持。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告因是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所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给原告招伟雄。二、被告东莞市新创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明新在本判决第一项中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97.50元,保全费4717.50元,合共诉讼费10815元由被告徐明新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沃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