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何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衡水市桃城区南漳桥村卫生室医师。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郑保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辛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在明知“通络健骨五虫丹”可能属假药的情况下,仍以每盒13元的价格购进1830盒,并在南漳桥村的卫生室销售。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假药数量不准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该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销售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经营衡水市桃城区南漳桥村卫生室期间,在明知“通络健骨五虫丹”未经正常渠道销售,应当是假药的情况下,以每盒13元的价格购入并在该卫生室予以销售,其中以每盒13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恩芝12盒、孙淑玲18盒。经衡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该“通络健骨五虫丹”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发货记录、认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身为医疗人员,明知是假药仍予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购进1830盒假药并销售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归案后,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温学斌审判员张颖审判员王章恒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李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