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漠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漠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漠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别名:鲁某),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漠河县西林吉镇东七街*组。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漠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9年3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平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7日因吸毒被漠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5天。2015年2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漠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漠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被告人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漠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0日以黑漠检诉(2015)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漠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漠河县西林吉镇9区的家中替其朋友周某(另案处理)保管的10余袋约8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晚18时许,被告人鲁某某约朋友王某某到他家吸食毒品,二人在鲁某某家吸食约0.7克甲基苯丙胺,在当晚20时左右离开了鲁某某家。2、2015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漠河县西林吉镇9区家中容留周某一起吸食周某让其保存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人在鲁某某家中吸食完甲基苯丙胺后,次日周某携带剩余甲基苯丙胺离开鲁某某家。2015年1月26日经漠河县公安局人体尿液检测:被告人鲁某某的人体尿液呈阳性反应,证明近期有吸食甲基安非他明的行为。周某的人体尿液呈阳性反应,证明近期有吸食甲基安非他明的行为。经侦查,被告人鲁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被传唤到漠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鲁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鲁某某的朋友周某因去塔河办事,将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4袋存放在鲁某某家中,18时许,被告人鲁某某给朋友王某某打电话,约其来自己家吸食冰毒,二人在鲁某某家中将周某存放的冰毒中1小袋(约0.7克)取出吸食,20时左右,王某某离开被告人家。21时30分许,周某来到鲁某某家,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后,第二天早上携带剩余毒品离开。2015年1月26日经漠河县公安局人体尿液检测:被告人鲁某某的人体尿液呈阳性反应,证明近期有吸食甲基安非他明(甲基苯丙胺,冰毒)的行为。周某的人体尿液呈阳性反应,证明近期有吸食甲基安非他明的行为。经侦查,被告人鲁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被传唤到漠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上述事实,有经过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漠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鲁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7天,2015年2月12日在执行完行政拘留后来到漠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4日周某将14袋冰毒放在其家中,18时许我约了王某某与其一起在家中吸食了毒品,20时左右王某某离开我家,21时30分左右,周某来到我家,也吸食了毒品,周某第二天离开我家。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4日鲁某某打电话说周某将冰毒放在他家,让我与其一起吸食,我就到鲁某某家,在他家与他一起吸食了冰毒。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4日我准备去塔河,就将随身携带的冰毒存放在鲁某某家,晚上回来时发现鲁某某正在吸食,我在他家也吸食了毒品。5、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漠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9年3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平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6、山西省平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2009年3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平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7、漠河县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漠河县公安局人体尿液检测:被告人鲁某某的人体尿液呈阳性反应,证明近期有吸食甲基安非他明的行为。周某的人体尿液呈阳性反应,证明近期有吸食甲基安非他明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淑英审 判 员  王利文人民陪审员  白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元超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