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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3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松松与林旭东、邓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松,林旭东,邓伟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3236号原告李松松,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高世明、杨为钟,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旭东,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邓伟英,女,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李松松与被告林旭东、邓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松的委托代理人高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旭东、邓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松诉称,2013年7月27日、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林旭东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林旭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4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两份协议均约定了被告林旭东必须保证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若被告林旭东未按时还款,可按借款金额每日1%-2%续付利息,如未能按时还款及续付利息,则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两份协议亦约定了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两份合同签订之时,原告分别将借款50000元、4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林旭东。后被告林旭东均未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林旭东、邓伟英共同偿还原告李松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3年8月28日起、40000元自2013年10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林旭东、邓伟英向原告李松松支付律师代理费6700元、公告费500元。被告林旭东、邓伟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林旭东分别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林旭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4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两份协议均约定了被告林旭东必须保证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若被告林旭东未按时还款,可按借款金额每日1%-2%续付利息,如未能按时还款及续付利息,则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两份协议还都约定了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告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原告分别将借款50000元、4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林旭东。借款后,被告林旭东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另查明,林旭东与邓伟英系夫妻关系,讼争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700元、公告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户籍信息、结婚证、委托律师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公告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借款协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林旭东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被告林旭东向原告借款9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林旭东未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旭东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律师费、公告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邓伟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林旭东、邓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旭东、邓伟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松松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8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旭东、邓伟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松松支付律师费6700元、公告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被告林旭东、邓伟英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云平审 判 员  蔡跃堂人民陪审员  魏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莉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