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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谢荣武与郑兴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荣武,郑兴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721号原告谢荣武,个体户。被告郑兴财,个体户。原告谢荣武诉被告郑兴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荣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兴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荣武诉称,被告因经营机械急需资金,于2013年2月23日和2013年2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30,000元,共计80,000元。两笔借款被告郑兴财均向原告谢荣武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郑兴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80,000元,利息44,800元,本息合计124,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兴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郑兴财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月利息3%。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月利息3%。被告郑兴财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兴财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郑兴财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荣武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3分。今借人:郑兴财”;被告郑兴财又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荣武人民币共计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3分。今借人:郑兴财”。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借款,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4,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23日算至2015年6月23日,利息为28,000元;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28日算至2015年6月28日,利息为16,800元,利息合计44,800元),本息合计124,8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剩余利息按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29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郑兴财向原告谢荣武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借款约定了利息,且原告诉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兴财应归还原告谢荣武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4,800元,合计124,800元。剩余利息按借款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