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执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许店刚与何秀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康执字第128号申请执行人许店刚,男,汉族,住甘肃省康县。被执行人何秀莉,女,汉族,住甘肃省康县。申请执行人许店刚与被执行人何秀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何秀莉未能按照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康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许店刚偿还借款100000元,经申请我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何秀莉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4年8月15日执行逮捕,现已被判入狱服刑,经查明,其名下虽有数笔共计3000余元的银行存款,但不足以执行本案,除此之外并无其他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店刚在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情况下申请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何秀莉有执行能力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2014)康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靳从海审 判 员 夏远军代理审判员 付晓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