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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陶基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系聋哑人),农民。2006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3月28日因盗窃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2年6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廖枝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徐雷生。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振华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和本院通知淳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廖枝君及手语翻译徐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至4月25日,被告人陶某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9路公交车、5路公交车和1路公交车上实施扒窃,共窃得人民币1000元及手机和银行卡等物。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及宣读了被害人曹某、丰某、洪某、吴某的陈述,公交车监控视频、网吧监控视频、治安监控视频,搜查笔录、图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陶某某辩称其2015年4月23日至4月25日在淳安县千岛湖镇乘坐过公交车,其系来游玩,未实施扒窃犯罪,所用串号为013279009020525的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系他人给其使用,但不记得那人是谁。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陶某某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乘上9路公交车,16时53分左右在车牌为浙A×××××的9路公交车上窃取曹某背包内的皮夹一只,内有500元人民币、身份证和会员卡等物品。2、2015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陶某某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乘上5路公交车,10时19分左右在浙A×××××的5路公交车上窃取洪某手提包里的皮夹一只,内有现金500元和会员卡一张。3、2015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陶某某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乘上1路公交车,17时50分左右在浙A×××××的1路公交车窃取丰某衣袋里的一只Iphone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4、2015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陶某某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乘上5路公交车,18时00分左右在浙A×××××的5路公交车上窃取吴某背包里的皮夹一只,内有一张身份证、一张农业银行卡、两张工商银行卡、100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陶某某住处依法扣押人民币800元、手机及银行卡等物,Iphone4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丰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曹某、丰某、洪某、吴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在公交车上被盗的情况。2、公交车监控视频,证实陶某某分别在9路公交车、5路公交车、1路公交车上实施扒窃的情况。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丰某被盗的苹果四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4、全省网吧基本信息及网吧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4月22日至25日陶某某在淳安县大自然网吧和神雕网吧上网情况。5、全省旅馆住宿信息,证实2015年4月22日、4月23日陶某某在秀水城大酒店、千岛湖城中湖宾馆住宿情况。6、治安监控视频,证实陶某某在千岛湖镇城区活动情况。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图片、发还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从陶某某住处搜查到5部可疑手机,其中有被害人丰某的串号为013279009020525的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黄色钱包一只(内有800元人民币,3张银行卡、3张超市卡)。该Iphone4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丰某。8、刑事判决书,证实陶某某的犯罪前科情况,陶某某系累犯。9、抓获经过,证实陶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0、户籍证明,证实陶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与指控的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陶某某辩称其2015年4月23日至4月25日在淳安县千岛湖镇乘坐过公交车,但未实施扒窃犯罪,所用串号为013279009020525的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系他人给其使用之意见,审理认为,四被害人的陈述、公交车监控视频、治安监控视频、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陶某某2015年4月23日至4月25日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公交车上实施了扒窃犯罪,陶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多次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在刑满释放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是聋哑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陶某某退赔其余盗窃所得,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维花人民陪审员  钱立明人民陪审员  占敏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