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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二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利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刘利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二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体育街。负责人:刘建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勇,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利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故民二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付圣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建一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关信娜参加评议,书记员徐佳佳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被上诉人刘利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林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利勇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7月1日,刘利勇所有的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2014年10月24日,刘利勇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德州市商贸大道与新河西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刘利勇向人民保险公司报告了交通事故,人民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对刘利勇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刘利勇车辆损失费、救援费、拖车费等共计27.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人民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时刘利勇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刘利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保险公司可以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刘利勇于2014年7月1日将自己所有的冀A×××××号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77470元,保险费6607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2014年10月24日,刘利勇驾驶投保车辆与徐广成驾驶的重型货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第3714022201401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利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停放在故城县诚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实际发生救援费4300元,拖车费2000元,维修拆解费3000元。刘利勇于2014年11月12日提出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范围及损失价值的鉴定申请,经委托,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科鉴(2014)汽鉴字第77号关于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鉴定,鉴定该事故车辆报废,损失合计232947元,鉴定费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金额262247元,刘利勇起诉要求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救援费、拖车费共计27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人民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1日以277470元为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新车购置价并约定以此价格为保险金额承保,刘利勇按约定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人民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投保车辆于2014年10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报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民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额。鉴定机构以资产重置方法鉴定该事故车辆实际损失为232947元,事故发生后的救援费4300元、拖车费2000元及维修拆解费3000元均为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并且刘利勇已经支出,鉴定费200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刘利勇已经支出,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上述损失共计262247元,不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277470元,人民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刘利勇主张停车费损失未提交已经支付的相应证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利勇262247元。案件受理费26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称:1、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科鉴(2014)汽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与刘利勇车辆实际损失明显不符,该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应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冀A×××××牵引车新车购置价为277470元(其中已包括车辆购置税),根据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该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24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折旧金额为277470元×51个月×1.1%=155660元,故该车事发时的实际价值为277470元-155660元=121809元,鉴定结论认定该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232947元,远远高于该车事发时的实际价值121809元,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此外《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未附有购车发票,鉴定机构认定受损车辆鉴定时的市场价格为31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在认定车辆全损的情况下,在扣除该车8000元残值后(参照鉴定意见),该车的实际损失不应超过121809元-8000元=113809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车辆损失与该车辆实际损失数额明显不符,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此,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相关规定,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受损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一审法院在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合法合理请求不被准许情况下所做出的支持刘利勇诉求的判决,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2、一审判决认定鉴定费20000元,明显过高,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公布的冀价经费(2012)19号《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定收费的通知》规定,鉴定数额在10-30万元的,按2%的比例收取鉴定费。每起事故评估鉴定收费总额最高为10000元。在本案中,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13809元,根据上述规定,鉴定费应为113809元×2%=2276元,一审法院认定刘利勇车损鉴定费为20000元,不仅远远超出受损车辆的实际鉴定费用,而且学超过了鉴定收费标准的最高限额10000元,一审法院对该赔偿项目的判决显属错误。3、人民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受损车辆的拆解费。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拆解费不属于单独的保险赔偿项目,该费用已经包括在车辆损失费之内,故人民保险公司在赔偿车损的基础上不应再行承担上述费用。4、在本案中,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车损113809元、救援费4300元、拖车费2000元、鉴定费2276元,共计122385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刘利勇各项损失共计122385元。被上诉人刘利勇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上诉人刘利勇在二审中提供了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发票,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作出补充鉴定:该车购车发票价格为290000元,确定购置税为24786元,新车总价值为314786元,自2010年6月30日注册之日至2014年10月24日保险事故发生时,自然折旧90935元,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40957元,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报废,扣除事故后残值8000元,冀A×××××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损失为215851元。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鉴定程序无异议,鉴定的数额过高,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刘利勇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因被上诉人刘利勇提供了案涉车辆的购置发票,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作出了补充鉴定,鉴定结论:该车购车发票价格为290000元,确定购置税为24786元,新车总价值为314786元,自2010年6月30日注册之日至2014年10月24日保险事故发生时,自然折旧90935元,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40957元,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报废,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报废,扣除事故后残值8000元,冀A×××××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损失为215851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利勇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刘利勇足额缴纳了保费,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15831元,为减少和确定损失支出救援费4300元、拖车费2000元、拆解费3000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245131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人民保险公司称不赔偿拆解费3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受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委托,对本案被保险车辆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应予采信。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刘利勇提供的购车发票价格290000元,确定购置税为24786元,新车总价值为314786元,自2010年6月30日注册之日至2014年10月24日保险事故发生时,自然折旧90935元,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40957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当以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240957元为赔偿计算标准,被保险车辆保险金额为277470元,超过了实际价值53619元,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6607元÷277470元×53619元=1277元。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单记载的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277470元为基础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与事实相悖,显失公公平,不予采信。鉴于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刘利勇提供的购车发票作出的补充鉴定改变了涉案车辆损失数额,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故民二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利勇262247元”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利勇保险金245131元,退还保费127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2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圣云审 判 员  杨建一代理审判员  关信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